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10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組織章程者,僅限捐助人、董事(長)、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經報奉台北市民政局於民國43年2月26日以北市民社福字第021號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冊第7頁第76號)。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5年1月19日修正發布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為使捐助章程更臻健全,經財團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第38屆第1次委員會臨時會決議通過,將捐助章程變更,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係記載「聲請人財團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卷末具狀人欄處亦同樣記載「財團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並蓋用「財團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印信,至於甲○○僅係基於該財團法人之代表人資格(即董事長)而列名於聲請狀上,即本件並非甲○○以其一己所發動聲請,本件聲請人既係以財團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聲請本院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件應俟該財團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代表人以其名義(其方式,或如「○○○即財團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另向本院提出聲請,始符法制,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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