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9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71號原告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興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
參加人乙○○原名 王炎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經訴字第09306227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以「ㄅ一ㄤˋㄅ一ㄤˋ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魚漿製品、魚丸、花枝丸、鱈魚丸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於審定公告期間,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3年4月16日以(93)智商0350字第0938017146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9類之商品,有否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法第19條規定,註冊第165438號、第996975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係以「台中ㄅㄧㄤˋㄅㄧㄤˋ丸」之整體性呈現,縱其「台中」乙地名,經參加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而得以獲准註冊該等商標,惟實質呈現在相關消費者眼前的是「台中ㄅㄧㄤˋㄅㄧㄤˋ丸」,而非僅僅是「ㄅㄧㄤˋㄅㄧㄤˋ丸」而已。正如聞名之「台南擔仔麵」,其烙入購買者之印象者為「台南擔仔麵」之整體印象,斷非「特取」其「擔仔麵」三字而已。以此推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迥然有別,被告率爾據以撤銷系爭商標,其認事用法殊為不當。
2.按ㄅㄧㄤˋ(Biang)為時下時髦之流行用語,故據爭商標中之「ㄅㄧㄤˋㄅㄧㄤˋ」是「不具識別性」之符號,其必須將「台中ㄅㄧㄤˋㄅㄧㄤˋ丸」等串聯起來,才能突顯其商標之完整性與顯著性。比較而言,系爭商標將「ㄅㄧㄤˋㄅㄧㄤˋ」,與「蛋」字連結一氣呵成,創意十足。就商標文字,讀音與寓意之整體表現而言,是很容易由購買者,將兩商標加以區分、辨識,而無「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故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因近似之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設,其適用應綜合考量兩造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之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類似商品或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服務之原材料、用途/性質、功能/內容、產製者/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2.據爭商標(被告誤載為系爭商標)係由橫書之注音符號「ㄅㄧㄤˋㄅㄧㄤˋ」及中文「台中」「丸」及一圖形所組成;與系爭商標詳細比對,固可見「台中」、「蛋」「丸」及圖形等差異,惟「台中」為一城市名稱,而「蛋」與「丸」則係關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之外觀或形狀之描述或隱喻,作為表彰商品標識之識別性極低,因二者均有相同且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顯著之注音符號「ㄅㄧㄤˋㄅㄧㄤˋ」,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魚漿製品、魚丸、花枝丸、鱈魚丸」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魚漿製品、魚丸、花枝丸、鱈魚丸」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綜合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確有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易產生二者產製主體係同一或有相關聯之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洵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又商標之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類似商品或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服務之原材料、用途\\性質、功能\\內容、產製者\\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三、系爭商標係由係由橫書之注音符號「ㄅㄧㄤˋㄅㄧㄤˋ」及中文「蛋」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則由注音符號「ㄅㄧㄤˋㄅㄧㄤˋ」、中文「台中」「丸」及一狀似爆裂圖形所組成;二者細加比對固然可見「台中」、「蛋」「丸」及爆裂圖形等有無之差異,惟「台中」為一城市名稱,而「蛋」與「丸」則係關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之外觀或形狀之描述或隱喻,作為表彰商品標識之識別性極低。因此,兩商標引人注意主要部分應皆在文字「ㄅㄧㄤˋㄅㄧㄤˋ」。且其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文字主要部分即「ㄅㄧㄤˋㄅㄧㄤˋ」均屬相同,,應認二者構成近似之商標。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魚漿製品、魚丸、花枝丸、鱈魚丸」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魚漿製品、魚丸、花枝丸、鱈魚丸」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綜合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之近似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極高,確有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易產生二者產製主體係同一或有相關聯之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將「ㄅㄧㄤˋㄅㄧㄤˋ」,與「蛋」字連結一氣呵成,創意十足,購買者極易將兩商標加以區分、辨識,而無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一節,並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就系爭案商標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另有參加人異議時所主張同法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並不影響結果之判斷,且亦未經被告審究,爰不予論述,應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