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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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46號原告甲○○
乙○○丙○○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丁○○(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94年5月18日中華民國北府訴決字第0940112362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等7人共有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地下室,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戲院」,惟實際上空置未用,經被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補徵5年(即88年至92年度)房屋稅,分別為:㈠甲○○部分:民國(下同)88年為新台幣(下同)10,143元、89年10,038元、90年9,942元、91年9,837元、92年9,734元。㈡乙○○部分:88年為10,143元、89年10,038元、90年9,936元、91年9,835元、92年9,734元。㈢丙○○部分:88年為10,143元、89年10,038元、90年9,936元、91年9,835元、92年9,734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自80年代起即因災害緣故而積水,致無法使用迄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條應免徵房屋稅等理由,申請復查,惟未獲變更,遂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7.受重大災
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此為原告所據以申請免徵房屋稅的依據。
㈡本案系爭房屋,前因颱風之重大災害而大量灌水,除造成地
下室當層全部面積之電力、電訊等項設備之毀損外、又因該址係屬老式建物,其基礎結構仍採傳統式預壘樁,不同於現在新式連續壁。當時颱風積水除漫過地下室外,亦溢過地面層達數尺高,該巨大水壓(負壓力)遠大於原先設計地下室防水結構(正壓力)之負擔,而造成其防水結構之破壞。致嗣後颱風積水逐漸退去後,在該地下室防水結構已毀損之情況下,其地表下面之地下水會持續滲水入該地下室,造成其積水始終無法抽乾。因該基礎結構系屬全棟大樓所有住戶所共構,及事涉所有樓上住戶之安危。該地下室防水結構之修復方法計劃,迄今仍無法得到全棟住戶之多數決;故該地下室確因災害之原故積水後,而無法使用,符合須俟修復後始能使用之法定要件,謹合先述明。
㈢首揭免徵或停止課稅房屋稅規定之要件,業已明定為「必須
修復始能使用」、或「不堪居住程度者」。經核上述理由法律事實之主張,本事件於其「修復完竣前」、或「在未重建完成期內」,依法應予免徵、或停止課稅房屋稅。且查此項須俟修復後始能使用之事實,被告於其准駁之際既已不爭;故其徒以與本事件無涉「因積水而無(法)使用,非屬技術上無法排除之因素。」為由,而核駁原告免徵房屋稅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即顯有違誤,其主張自不可採。
㈣再就訴願決定機關的二項駁回理由其認事用法上的錯誤說明如下:
1.關於「房屋稅條第15條第3項則規定第1項第7款免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而原告於93年4月8日始向被告申請免徵房屋稅。」之部分:
查被告自70年房屋建築完成至92年均未向原告開徵房屋稅,一直到93年3月26日始向原告一次開徵88至92年度及93年度該地下室之房屋稅。由於在此之前均未向原告徵起,原告自然亦不會向被告申請免徵,此為事之因果。
本案建物各樓層每年均有開徵房屋稅,惟獨地下室沒有發單開徵,一般而言,納稅義務人當然認為沒有稅單可能地下室是免稅,所以也就當然不會主動去申請免徵房屋稅。且本案係因原告申報被繼承人 劉鄭紀妹 遺產稅之需要而主動申報該房屋的現值,至於被繼承人的遺產為何未開徵房屋稅亦無從得知,因此訴願機關所稱未在事實發生15日內申請一事,顯有誤會。
2.關於「系爭房屋經被告至現場勘查,該棟房屋之1至4層樓現仍有人居住,並有現場拍攝照片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即使因水災造成損害而尚未修復,亦未達全棟五成或三成以上,並不符合免徵或減徵之規定。」之部分:
查系爭房屋有獨立的建號及門牌,因為積水不退無法使用,而申請免稅的標的是地下室;至於被告所稱1至4層樓現仍有人居住,與地下室不能使用無關。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其整『棟』房屋之意應係指一「獨立建號」為單位,而非整棟大樓。例如93年艾利風災,台北縣三重市因捷運局施工不當造成正義南路、重新路、重陽路一帶,一樓泡水情形嚴重,即對該地區全部一樓住戶的房屋稅予以減免,也沒有因為是否為平房或大樓而有所區別。因此訴願機關所稱「1至4層樓」均有人居住,所以無法居住的面積未達全棟五成以上的推論,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系爭房屋前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0使字第1892號使用
執照,上開執照記載用途為「戲院」,自70年完工時因漏未設籍,原並未課徵房屋稅,嗣原告等於93年3月11日自動向被告機關申報房屋現值,被告即依原告等所填報使用情形為「空置」,乃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補徵原告等88年至92年房屋稅,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原核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等主張因被告88年以前均未徵起房屋稅,其自不會向被
告申請免徵乙節。經查系爭房屋是否有減免房屋稅之適用,又何時開始適用,該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亦最為知悉,如原告未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從知悉,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原告自應依規定於房屋建造完成或房屋稅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原告未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機關申報房屋稅籍,迄至93年3月11日為辦理繼承登記始補申報,被告遂予以補徵未逾核課期間之88至92年房屋稅。原告罔顧其未依規定申報,致系爭房屋於建造後均未繳稅之事實,反指謫被告未向其徵稅,致使其不知免徵之申請,顯然倒果為因,從而,原告等以被告未自行徵起而主張免除協力申報之義務,應不足採。
㈢另原告等主張系爭房屋,自80年起即因災害緣故而積水,致
無法使用迄今,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停止課稅或依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乙節。案經被告於93年11月10日派員實地勘查,除自外觀顯示該地下室連同地上建物之整體結構尚稱完整之外,且該棟房屋之1至4層樓現仍有居住之事實,此有現場拍攝照片22幀附卷可稽。因此系爭房屋既非已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程度,或已達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程度,亦無同條例第8條「房屋遇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之程度」所定情形,所主張積水應予免稅,於法無據,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7.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4.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年7月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係原告與訴外人等7人共有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地下室,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戲院」,惟實際上空置未用,經被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補徵5年(即88年至92年度)房屋稅,分別為:㈠甲○○部分:88年為新台幣(下同)10,143元、89年10,038元、90年9,942元、91年9,837元、92年9,734元。㈡乙○○部分:88年為10,143元、89年10,038元、90年9,936元、91年9,835元、92年9,734元。㈢丙○○部分:88年為10,143元、89年10,038元、90年9,936元、91年9,835元、92年9,734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地下室,前經台北縣
政府建設局核發70使字第1892號使用執照,上開執照記載用途為「戲院」之事實,有台北縣房屋稅記錄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80年起即因災害緣故而積水,致無
法使用迄今,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停止課稅或依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乙節。惟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須因「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始符合停止課稅之要件。且經被告93年11月10日派員實地勘查,揆諸卷附現場拍攝照片14幀,該地下室連同地上建物之整體結構尚稱完整,且該棟房屋之1至4層樓現仍有居住,亦未達「坍塌」程度。再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須佔整棟面積五成或三成以上,始符合免徵或減徵之要件,惟系爭房屋1至4層樓現仍有人居住,亦未達全棟五成或三成以上,是原處分機關認本件並不符合免徵或減徵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
㈢再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
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情形,自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始能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同條例第15條第3項則規定第1項第7款免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準此,房屋是否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情形,納稅義務人最為知悉;是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申報免徵房屋稅,並無過失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另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從而,被告核定補徵系爭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補徵5年(即88年至92年度)房屋稅,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