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5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離婚之訴,被告復就同一婚姻關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離婚,其反訴之提起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要旨:
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共同育有二名子女 羅書婷 、丙○○。然被告於民國88年9月30日無故離家,經原告自行找尋未著,迄今仍未返家。原告因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26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然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自88年9月30日後即不知去向,被告不盡其應盡之義務,使兩造間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為婚姻基礎之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實難維持婚姻,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本件被告逕自離家別居,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故為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抗辯要旨:
被告離家之原因乃是因為原告於89年間即開始與另一名女子 王美珍 交往,對被告不理不睬,甚而惡言相向或無故以暴力拳腳相加,被告因當時仍抱持傳統婦女之觀念,不願破壞兩造之夫妻情份,僅是忍氣吞聲而從未有申請驗傷單來保留證證之想法。此後原告更是經常帶該名女子出入兩造之住所地,使被告倍感受辱,傷心之餘才黯然返回娘家居住,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而原告於被告返回娘家之後,更肆無忌憚與該女子同居於兩造之住所地至今,若被告返家則情何以堪,被告並非惡意拒絕回家。又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時,因被告不在兩造之戶籍地已多年,自起訴之時至判決確定為止,被告完全不知有此等情事,更遑論出庭抗辯,被告係因不堪受辱而搬離家中,而原告利用此際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在被告無從收受起訴狀、法院開庭通知及判決書之情形下,顯然對被告有所不公。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應衡量比較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本件原告自民國
89年間起與女子王美珍發生外遇戀情,被告雖試圖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但原告卻不顧夫妻情份,公然與該名女子同進同出,甚至在外人面前宣示該名外遇女子為自己的妻子。被告不僅於主觀或客觀情事上皆沒有構成惡意遺棄之條件,反而當初是因為原告之外遇事由及對被告不堪之虐待導致婚姻無法維持。是故,原告之訴無由成立,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要旨:
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反訴被告於89年間開始與女子王美珍交往,對反訴原告從一開始冷落不理,之後甚而惡言相向或無故以暴力拳腳相加,嗣反訴被告更是經常帶該名女子出入兩造之住所地,使反訴原告倍感受辱,傷心之餘才黯然返回娘家居住;而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返回娘家之後,更肆無忌憚與該外遇女子同居於兩造之住所地至今。反訴被告不論於主觀上或客觀上皆沒有與反訴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甚至其後來訴請反訴原告履行同居,更只是為了方便之後欲提起之惡意遺棄訴請離婚的手段而已。且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是因為反訴被告與外遇女子同居於家中而不願返家,反訴被告仍對反訴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在反訴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順利取得該確定判決,反訴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繫屬法院後才輾轉得知自己遭丈夫訴請履行同居及離婚。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反訴原告因為反訴被告與外遇女子公然同居於家中,傷心之餘而不願返家,私心盼望反訴被告能夠斷絕外遇關係後,再返家共營家庭生活,但多年以來,反訴被告不僅沒有主動聯繫或試圖挽回,反而在多年之後反告反訴原告惡意遺棄訴請離婚。反訴被告多年以來外遇情事,使反訴原告有家歸不得,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應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痛定思痛,決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且反訴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及其外遇事由,使反訴原告長期處於有家歸不得之狀態,心靈受到極大之痛苦,對於丈夫之不貞,一開始雖埋怨但仍選擇悶不坑聲,默默離開家中以求保存自己最後一絲尊嚴,至現在丈夫更以提起惡意遺棄訴請離婚來結束彼此的婚姻關係,對被告之傷害可想而知;故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慰撫金予反訴原告,以補償反訴原告因該離婚案件對心靈上之損害。故聲明:⑴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二百萬元。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抗辯要旨:
⑴反訴原告訴請與反訴被告離婚,其主張與反訴被告在本訴
之主張並無衝突矛盾,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以達雙方共同之目的。
⑵關於反訴原告提出其他指控,實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念
及多年夫妻情份不再追究,但仍有必要提出說明及澄清事實。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離家後事隔六年心灰意冷始不得已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訴,倘如反訴原告所言,反訴原告應早就提出不需拖延六年。自民國88年九二一地震後,反訴被告所居住房屋全倒不堪使用,反訴被告無力租屋或重建,一直搭帳棚過著如同流浪者之生活,直到92年4月由反訴被告之先父之義女王美珍及信徒共同出資搭建鐵皮屋成立「無極宮」供信徒共修,並保留一部分空間供反訴被告使用,其他部分則由信徒共同使用,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自89年間與他人同居等詞根本與事實不符。反訴原告既自88年9月30日即離家出走不曾返家,又何來暴力相向或惡言以對;而反訴原告指控反訴被告於89年間起與王美珍同居,然其在88年9月30日離家在先,卻將其不告離家之責任推給反訴被告,顯然本末倒置。反訴原告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九二一地震後反訴被告為籌三餐都已經很困難,政府補助金悉已由反訴原告及子女花光,又有誰願意跟一個連住的地方都沒有的窮光蛋同居。訴外人王美珍乃反訴被告先父之義女,為籌建「無極宮」常與反訴被告四處籌措資金,至92年間始在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此情竟被反訴原告說成同居,與事實相差太遠。93年4月30日反訴被告先父之訃聞誤將訴外人王美珍印在孝媳欄,當時反訴被告家人悲傷忙亂,若非反訴原告提及,還根本不知誤植之事。反訴原告杜撰事實,以一面之詞混淆事實並自述為受害者,無非是希望從反訴被告身上取得財物,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駁回反訴原告其餘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自民國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已無同居之事實。
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二名子女丙○○及羅書婷。
㈣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參、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30日無故離家,經原告自行找尋未著,原告因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26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然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仍未返家,亦無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原告自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迄今已無同居之事實,然抗辯稱係因原告於婚姻中外遇造成被告受辱,且原告對於被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之故,被告始返回娘家居住而與原告別居,並非惡意遺棄原告,且上開履行同居民事判決係原告利用兩造別居之際,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提起而取得之確定判決等語。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所謂「惡意遺棄」,不僅以有遺棄之客觀情事為已足,並須有企圖結果發生之主觀意思(即惡意),而又在繼續狀態中者,始足當之。故以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理由,提起離婚之訴時,並須證明他方有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其訴始為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見)。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並舉證人 劉茂榮 、 施宏霖 所證述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婚字第268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原告於上開事件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其不知被告之現居所在何處,也沒有聽過家人或親戚提及被告人在何處,因而請求法院對被告公示送達,並依其聲請,依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及女兒羅書婷均到庭證稱兩造所居住之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房屋於九二一地震中全倒後,兩造之子女與被告均返回被告娘家即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鐵山一巷2號居住,而原告自行居住於原兩造共同住所地上嗣後興建之鐵皮屋,其間被告與兩造之子丙○○在年節時仍會返回該處祭祀祖先,卻遭原告以惡言相向及持棒球棍趕出來等情。依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及女兒羅書婷所證述,原告顯係明知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返回娘家居住,且被告仍曾返回原告住處鐵皮屋祭祀,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之居所地,原告於上開履行同居事件言詞辯論中要係隱瞞其事,指為被告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則原告雖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268號履行同居事件中勝訴,仍難據此即謂被告已明知受判決命履行同居義務而不履行。證人劉茂榮、施宏霖所述情節,亦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長年未返家,惟實無從知悉被告主觀上有何遺棄原告之惡意。原告未能舉證以明,自難僅因被告離家未回,遽認其離家行為,已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惡意遺棄」之要件相符。是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行為所造成而其過失程度相當者,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增列上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然依上述說明,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全然的「破綻(裂)主義」,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僅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惟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在婚姻關係之履踐上有何主觀上之「過失」責任所導致者,而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別無他途,倘婚姻關係已產生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其事由並非源自於夫妻任何一方之過失行為,遽爾不許訴請離婚,將徒增配偶間無窮之怨懟,應非上述法律修正所設意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謂「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要非僅採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概念,由無過失之他方得請求離婚;並應及於夫妻雙方非因過失而發生該等事由時,由該事由之客觀歸責(危險承擔)一方之他方,亦得援上述規定請求離婚,始符規範所設意旨。此亦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所採見解,足資參照。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9月30日後即不知去向,被告不盡其
應盡之義務,使兩造間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基礎之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實難維持婚姻,而援引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述說明,原告之訴必須具備二項要件:第一,兩造之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二,上開重大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經查,兩造自民國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已經再無同居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丙○○、羅書婷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兩造未共營婚姻生活而別居,迄今已達六年餘,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原告以上述片面訴請履行同居之方法亟欲構致裁判離婚之要件而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再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確已難期兩造再行修復感情,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未盡為人妻之義務,肇致兩造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羅書婷到庭證稱:「兩造是我父、母親,我(羅書婷)從小與父母親同住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兩造自從九二一地震後即未再同住,原因是因為第三者的介入,因為我爸爸(即原告)有婚外情。之前爸爸曾毆打媽媽很多次,約從我高中時就發生過,兩造都是因為發生口角,爸爸就會動手打媽媽,用徒手毆打,或者是打壞東西,我都會從台北趕回來阻止他。九二一地震後房屋全倒了,我與媽媽(即被告)、弟弟(丙○○)回外婆家住,爸爸則未去同住,因為兩造先前已因為爸爸的婚外情而發生爭吵。爸爸自己一直住○○里鎮○○路原址所搭建的鐵皮屋,後來媽媽曾與弟弟回去拜拜,卻被爸爸罵出來,爸爸惡言相向,用三字經罵。爸爸○○里鎮○○路鐵皮屋是與外遇的對象同住,我不知道該第三者的名字,但是我確實看過她」等語。又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我(丙○○)從小與兩造同住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一直同住到九二一地震前,嗣因地震造成房屋全倒,地震後由舅舅帶我與媽媽(即被告)過去住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因為房屋全倒而父親(即原告)當時已經很久不住在家,父親於地震前一年就不常住在家裡,只有偶而回來住。我與母親搬○○里鎮○○路的住處時,父親並沒有搬來與我們同住,當時因為父親在地震前就有外遇,外遇是在民國87年時發生,父母親常因為父親外遇的事情發生爭執,姐姐(羅書婷)當時在桃園半工半讀,我就讀高一,姐姐常因父母親吵架接到電話就連夜趕回來○○里鎮○○路的房屋倒後,有重建一間小小的鐵皮屋做為供奉祖先牌位之用,我早、晚會回去拜拜。父母親分居的這段時間內,父親從未要求我們回去住,我與媽媽在年節時都會回去拜拜,直到地震後的下一個端午節,我們回去被父親持棒球棒趕出來,後來媽媽雖然想要回去,但我勸他不要回去,因為父親外遇的對象也住在鐵皮屋那裡」等語。依上開證人即兩造子女羅書婷、丙○○之證述,被告所以離家居住於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娘家,初因九二一地震後原兩造之住所地房屋倒塌不堪居住而遷離,嗣因兩造間持續為了原告與第三人之感情糾葛發生爭執而無法和諧共處,甚而其後縱被告偕同兩造之子返家祭祖,非但未得原告接納,竟仍遭原告以惡言相向及持棍棒驅離,衡情被告確屬有家歸不得。是本件被告離家返至娘家居住,乃因地震天災所致,尚不能謂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後兩造之所以持續長久分居,乃因原告自身與第三人之感情糾葛肇致兩造感情破裂,更因原告之粗暴行止而使被告視返家居住為畏途,故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由,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原告並非無責任之一方,其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請求離婚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二名子女丙○○及羅書婷之事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89年間開始與訴外人王美珍交往,對反訴原告冷落不理,甚而惡言相向或無故施以肢體暴力,反訴原告不堪受辱而返回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鐵山一巷2號娘家居住,而反訴被告更肆無忌憚與訴外人王美珍同居於兩造住所地所建鐵皮屋,使反訴原告有家歸不得,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應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反訴被告固亦認為已無法繼續與反訴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然否認有何因外遇情事致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經查,兩造自民國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已經再無同居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丙○○、羅書婷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兩造未共營婚姻生活而別居,迄今已達六年餘,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確已難期兩造再行修復感情,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復合之重大破綻,亦已敘明如前。依證人即兩造子女羅書婷、丙○○之證述,反訴原告所以離家居住於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娘家,初因九二一地震後原兩造之住所地房屋倒塌不堪居住而遷離,此一天災肇致之兩造別居,尚難謂可歸責於夫妻之何方。然而,直到天災平息、住所地重建鐵皮屋後,兩造間仍持續分居狀態,其等仍為了反訴被告與第三人之感情糾葛發生爭執而無法和諧共處,甚而其後縱反訴原告偕同兩造之子返家祭祖,非但未得反訴被告接納,竟仍遭反訴被告以惡言相向及持棍棒驅離,此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羅書婷、丙○○分別到庭證述甚詳。雖反訴被告否認其情,然徵諸證人係兩造之親生子女,與反訴被告並無對立關係,倘非多年親身見聞,焉有設詞毀貶反訴被告而使自身家庭陷於破碎之理;且據反訴原告所提出而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反訴被告之父喪訃聞影本所載,訴外人王美珍之稱謂別列載於「孝媳」欄,衡諸常情,以我國鄉里重視家族譜系及稱謂之民風,高齡父親壽終之訃聞須廣發宗族、親友、鄉寅,何其慎重,若非輩份關係相當,焉有將卑親屬第一輩份之義女誤列為媳婦而未予更正之可能,是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羅書婷、丙○○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反訴原告因天災離家之後,反訴被告因其自身之婚外情糾葛而不再接納反訴原告,甚而橫加暴行,反訴原告有家歸不得而繼續避居娘家,致兩造長久別居造成婚姻之重大破綻,其由顯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兩造婚姻之破綻應由反訴被告負責,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反訴被告未念及夫妻恩義,徒以自己對婚姻之不忠實,
失卻對配偶之尊重,復竟為阻撓反訴原告返家而橫加暴行,使反訴原告不得不長久滯留娘家,致令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經本院認其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經核反訴原告就此並無過失,是反訴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⑶爰審酌兩造結婚數十年,反訴原告長期因反訴被告婚外情
之糾葛而不能返家,終因婚姻無法維持而訴請離婚,其精神受創之程度,及兩造職業、收入、社經地位等條件(反訴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無業,受兄弟姊妹之資助而協助娘家之礦泉水生意,業經證人丙○○證述甚詳;反訴被告則係人民團體「無極宮」之創設居士,業經反訴被告 陳明 並提出「中國道家居士會會員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等一切情狀及反訴原告所受痛苦,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三十萬元為適當。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部分,經核反訴原告勝訴
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反訴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