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迄今兩造感情融洽,未料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被告趁原告仍在睡眠之際,竟持剪刀剪斷原告之陰莖;原告經歷此事件,身心俱疲,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且無法承受被告如此行為所產生之心理壓力與精神、肉體之痛苦。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剪刀意圖殺害原告,將原告之陰莖截斷,如此心狠手辣,使原告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以經營完整之家庭,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違背夫妻間誠實互相照顧之義務,所為導致家庭破碎,原告內心所受之痛苦甚鉅,實非筆墨得以形容,並因此住院治療長達一個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慰撫金,以慰藉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與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恩愛迄今,被告因隻身來臺,遂將所有重心均寄託原告身上,原告因工作關係,經常往返大陸及其他國家,被告則盡心盡力照顧家庭,孝順公婆,並協助婆婆在市場做生意,讓原告無後顧之憂;九十五年二月中旬,原告親口向被告承認,其於大陸工作所在地包養另名女子,原告復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自大陸返臺,執意要求被告接受二女共事一夫,並稱日後該名女子若生有小孩,則欲將小孩帶返臺灣,共同扶養;原告的背叛令被告非常害怕,擔憂幸福美滿的家庭終將失去,並致被告精神無法負荷,而在情緒無法控制之下鑄成大錯;事發至今,被告滿心後悔、自責,除了擔心原告傷勢及復原情況外,更期原告給予被告一個彌補的機會,讓被告能返回原告身邊,照顧原告及家庭;惟若原告不願諒解被告,堅持離婚,縱算被告萬般不捨,仍願尊重原告決定,同意離婚;又被告在臺舉目無親,身無積蓄亦無謀生能力,但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只要在被告能力範圍內,被告非常願意也希望有機會能彌補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亦坦承上情不諱,並稱:希望當面向原告道歉,告訴原告伊不是蓄意的,請原告原諒等語;又被告持剪刀截斷原告陰莖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由本院受理在案,目前被告亦因上開刑案遭本院羈押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調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重傷害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在大陸包養另名女子,要求二女共事一夫,伊因害怕,精神無法負荷,一時情緒失控,始鑄成大錯云云。惟縱被告所稱屬實,則面對兩造感情生變,被告理應思考有何方法可資解決問題,或盡力挽回原告之感情,即認無可挽回,亦非不可採取離婚、要求金錢賠償等方式,以求解決,其竟持剪刀剪斷原告之陰莖,以此激烈手段圖以報復原告,其與原告間已無夫妻情份之可言。且陰莖乃男性之生殖器官,關係繁衍後代之能力,亦關係男性之尊嚴,被告利用原告睡眠中,毫無預警及防衛能力之際,持剪刀剪斷原告之陰莖,此舉除將原告之男性尊嚴侵害殆盡,亦令原告有無法生育子女之虞,客觀上足使原告失去對被告之信賴感,往後若有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機會,亦將日日驚恐不安,是被告之行為堪認已致兩造感情破裂,且致原告失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兩造間應認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依據,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以利剪截斷陰莖,而致身心受創甚鉅,並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則本件離婚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結婚近十年,感情原尚融洽,被告因無法接受兩造感情生變,心生怨懟,採取激烈手段報復原告,以利剪截斷原告之陰莖,原告因此在醫院住院治療長達一個月,是否得以恢復功能,尚在未定之數,無論精神上肉體上所受痛苦均甚鉅,及兩造同為高中學歷,原告從事貿易工作,被告為家庭主婦,平日協助婆婆做生意,原告名下僅有汽車一部,被告則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