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3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利息按年息6.667%計付,到期日為110年11月13日,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納利息時,除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3年2月12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800,000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並支付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借據變更契約、撥款明細表、利率表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有其提出之借據、借據變更契約、利率表、撥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做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