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QU─三三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其受僱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在新竹市○○○路港南國小前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裁決其應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QU─三三六號大營貨車,原由受僱人甲○○駕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載貨至新竹途中,因突發性身體不適,而由助手乙○○暫代駕駛。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告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有明文。甲○○於行車途中突生狀況而由另一助手乙○○暫代駕駛,未知會異議人,異議人既不知情,而無從加以管制,懲處異議人,有失苛責,爰請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QU─三三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其受僱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在新竹市○○○路港南國小前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所掣發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C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掣發之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相較於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兩者處罰程度不一,其規範目的係因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比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更具危險性,其所須負之注意義務比一般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更重,故其考照資格及經歷亦比一般自用小客車更加嚴格,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三目規定,考領普通汽車駕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及同法第一項第二款第三、五、六目規定,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以上規定乃基於公共秩序安全之公益考量,雖駕駛人乙○○稱「因甲○○吃壞肚子沒有辦法開車,且車子已經開到半路」,惟就此案件之公益考量與個人利益相較下,公共利益之重要性顯然超過個人利益。
(二)次按異議人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略旨:「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告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有明文,惟違規駕駛人乙○○既然係異議人之受僱人且甲○○亦係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事前應可預見此類情形會發生,且應於僱傭受僱人時即告知其受僱人有此類情形發生時應立即回報公司,請公司為更適當、妥善之處理。今乙○○、甲○○可回電於公司,請公司派適當之人接替,或先暫停當日職務之執行,而非任由二人交換駕駛位置,故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辯稱尚難採信,其所述情形尚難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裁決其應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