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崑元
被 告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永秋
被撤銷人 劉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撤銷原告委任劉協勝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未到庭而委任劉協勝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前依
劉協勝口述其與原告之關係而暫予許可劉協勝擔任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惟劉協勝嗣並未能提出其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所示得許可要件之證明,為免
有礙原告訴訟上之權益,本院因認劉協勝不宜擔任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原所為之許可,應予撤銷。
二、本件已指定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32法庭行
言詞辯論,原告應自行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