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計壹點伍參公克,淨重計壹點零陸公克,驗後淨重計零點玖捌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九、二十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二0一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計一.五三公克,淨重計一.0六公克,驗後淨重計0.九八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組、白粉一包(淨重0.0六公克)及帳冊一本。甲○○因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計一.五三公克,淨重計一.0六公克,驗後淨重計0.九八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定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之刑鑑字第二二九0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四二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即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安非他命二包,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亦有該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矧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於五年內因本件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一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九號裁定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佈列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就被告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之罪,其事實及證據業如前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計一.五三公克,淨重計一.0六公克,驗後淨重計
0.九八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組,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0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七九八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及帳冊一本,均非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尚與本案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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