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桐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以中檢秀執繩103執聲他372字第015820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89號等案所扣案之證物,其中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400元部分,於判決確定發監執行時,檢察官對扣押物物品僅發還部分扣押物,現金部分不予發還。然原判決對扣押現金部分既未宣告沒收、又未諭知應發還被害人,而扣押現金又非違禁物,得聲請單獨裁定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法發還被扣押之權利人即聲明異議人,始合乎法制。詎臺中地檢署103年2月18日中檢秀執繩103執聲他372字第015820號函卻謂:「扣案現金49400元,因被害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不予發還」云云,不予發還。本件從聲明異議人被查獲至今,已有1年半有餘,尚無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損害賠償,倘若本案一直沒有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豈不任由該筆扣押物懸而未決。因此,檢察官之處分除有逾裁判範圍之嫌疑外,更在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權為不當之限制,其處分應無可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聲明異議,請裁定扣押現金部分應發還予聲明異議人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就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萬9400元,於103年2月14日具狀聲請發還,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以中檢秀執繩103執聲他372字第015820號函覆略以:因被害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不予發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從字第276號、執聲他字第372號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項聲請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程序並不相同。
亦即,異議人若欲對其所指稱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明不服時,其未循上述途徑,而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