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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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如附件「被認定違規情況及申訴理由」書狀所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之路口,未依路口標誌所示「七至九時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標示牌之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平面車道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相片二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異議人雖辯稱其行經該路口時,確實有綠燈指示車輛行駛可往右前方向(即平面車道)行駛,反而是紅色牌示所示內容,對於駕駛人易造成混淆,不清楚到底是禁止中間車道或是慢車道之車輛,倘若紅綠燈之設計不能配合牌示內容調整,就像陷阱一樣誘使人違規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現場清楚之號誌照片,可知內容為「07:00-09:00(假日除外)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車道僅准直行地下道」之紅色警示牌架係設於異議人當時所行車道之上方,而該警示牌左下角則另有一綠燈指示可往「右前方」行駛,其左方復有另一綠燈指示可往正前方行駛,以此觀之,於上開管制時段可依燈號指示往右前方行駛者,應係大型車輛,而非小型車,兼衡前揭牌示位置並非專設於慢道車道上方,且內容已載明係針對小型車輛,又指明「僅准直行地下道」等語,文字表達已至為明確,應無令人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理由,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九百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