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KAYAK」商標之油品柒罐,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於94年12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處查獲,並扣得仿冒KAYAK商標油品7罐,嗣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品係商標法第83條所定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仿冒KAYAK商標油品7罐,確屬仿冒KAYAK商標之商品,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在卷足證,自屬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是本件扣案之仿冒KAYAK商標油品
7罐,均屬於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