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三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叁點伍貳陸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肆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及分食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毀損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四0八號及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光啟高級中學」對面天橋下,向一名綽號為「小鬼」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四點六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一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尚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三點五二六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及分食鏟一支與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取出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二包(驗餘總淨重三點五二六八公克),經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及分食鏟一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案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五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所移送併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三點五二六八公克)及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四點六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及分食鏟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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