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號被告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裁定羈押在案,被告對於犯行均有詳細說明,足認態度良好;且經鈞院多次借提傳訊,被告亦均配合辦理,對於犯罪事實部分,應屬清楚;又相關證人亦就案情各自證述,實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故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亦無逃亡之事實,請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日後將會隨傳隨到。況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需奉養,且年關將近,被告父母皆在家中等待被告回家團圓,如認被告羈押原因已消滅,請求鈞院撤銷羈押,或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團圓,以享天倫之樂。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陳氏 金意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 孔維德江衍鴻 於偵查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西瓜刀可按,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5月9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以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因本院認上揭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依然存在,且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96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因本院認羈押原因未消滅,裁定自96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