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撤回起訴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6年6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28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