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所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1支,侵入臺北縣○○鎮○○○街○○號至24號相連之頂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甲○○、辰○○○、乙○○、午○○、丁○○、 林秀美 、丑○○、未○○、己○○、寅○○、卯○○、申○○、巳○○、戊○○、子○○、丙○○、癸○○、壬○○、劉君、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不鏽鋼水塔蓋共20個、不鏽鋼製金紙桶上蓋1個放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處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處起出上開竊得之不鏽鋼水塔蓋20個、不鏽鋼製金紙桶上蓋1個,並在其身上起出上開檳榔剪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甲○○、辰○○○、乙○○、午○○、丁○○、林秀美、丑○○、未○○、己○○、寅○○、卯○○、申○○、巳○○、戊○○、子○○、丙○○、癸○○、壬○○、劉君、辛○○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庚○○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2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時,為警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處起出不鏽鋼水塔蓋20個、不鏽鋼製金紙桶上蓋1個,並在其身上起出檳榔剪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起出的不鏽鋼水塔蓋、不鏽鋼製金紙桶上蓋、檳榔剪都是伊在路邊撿的,伊只是要作環保,並不是要竊盜云云。
二、經查,警方於97年2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處起出不鏽鋼水塔蓋20個、不鏽鋼製金紙桶上蓋1個,分別係被害人甲○○、辰○○○、乙○○、午○○、丁○○、林秀美、丑○○、未○○、己○○、寅○○、卯○○、申○○、巳○○、戊○○、子○○、丙○○、癸○○、壬○○、劉君、辛○○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失竊等情,已經證人甲○○、辰○○○、乙○○、午○○、丁○○、林秀美、丑○○、未○○、己○○、寅○○、卯○○、申○○、巳○○、戊○○、子○○、丙○○、癸○○、壬○○、劉君、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9紙附卷可稽,輔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97年2月
19日13時,在臺北縣○○鎮○○○街○○號至24號的樓頂竊取,我是到該處樓頂時,看見很多水塔蓋掉落在樓頂的地上,我就將這些掉落的水塔蓋撿拾起來,放在垃圾袋裡面扛下樓,我只有持檳榔剪修剪一些固定水塔蓋的電線或鐵絲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在其身上起出檳榔剪1支,亦有該檳榔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益見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較接近於事實,是被告並非在路邊而係在臺北縣○○鎮○○○街○○號至24號之頂樓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不鏽鋼水塔蓋及不鏽鋼製金紙桶上蓋一節,應可認定;再參酌遭竊之不鏽鋼水塔蓋多有以鐵絲或鐵線固定於水塔上,且均係安置於私人住宅之頂樓之上,有照片8張附卷可稽,衡情,被告當知該等不鏽鋼水塔蓋或不鏽鋼製金紙桶上蓋均係他人所有之物,縱偶有不慎遭吹落於頂樓地上,亦非遭他人廢棄之物,是被告於拿取該等物品時,主觀上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亦堪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檳榔剪1支,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盜如附表所示甲○○等人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之頂樓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自應予非難,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檳榔剪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地點│失竊財物│├──┼─────┼─────────────────┼──────────┤│1│甲○○│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2│辰○○○│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3│乙○○│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4│午○○│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5│丁○○│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6│林秀美│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7│丑○○│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8│未○○│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9│己○○│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10│寅○○│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11│卯○○│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12│申○○│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13│巳○○│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14│戊○○│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15│丙○○│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不│││││鏽鋼製金紙桶上蓋1個│├──┼─────┼─────────────────┼──────────┤│16│子○○│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17│癸○○│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18│壬○○│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19│劉君│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20│辛○○│臺北縣○○鎮○○○街○○號頂樓│不鏽鋼水塔蓋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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