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查獲被告甲○○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持有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5公克)扣案。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認係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淨重0.1160│包裝之塑膠袋與所│││非他命1包│克,取樣0.│包裝之甲基安非他││││0262克(已│命於物理外觀上二││││鑑析用罄)│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餘0.0898│難以析離││││克及分裝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2月4│││││日安鑑字00000000│││││59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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