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5
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6年度交易字第
470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7年
1月2日公布修正條文,比較修正條文公布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公布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條文公布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次)、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危害於行車安全,且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復不知理性解決爭議,反而對告訴人丙○○、甲○○出言侮辱,復行傷害丙○○及毀損丙○○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各項犯罪情節均非甚重,又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3、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6957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段15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之公共場所,因駕駛方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丙○○發生爭執,乙○○竟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又其能預見若推倒丙○○以手扶住之機車,可致丙○○手部受傷,仍基於毀損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丙○○以手扶住之機車推倒,使該機車右側照後鏡斷裂、右側車殼破裂、機車無法發動,丙○○並因而受有左手拇指挫傷瘀青腫之傷害。適路人甲○○經過後上前察看,乙○○竟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
嗣警到場處理,因乙○○身上散發酒味,旋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丙○○與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1.乙○○於飲酒後駕車之事實。││││2.乙○○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爭執,並推倒丙○○機車││││、罵丙○○髒話,復以「幹你││││娘」等語罵甲○○之事實。│├──┼─────────┼──────────────┤│二│告訴人丙○○之指訴│乙○○於上開時地,與丙○○發│││與證述│生爭執,乙○○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又推倒丙○○││││以手扶住之機車,使該機車右側││││照後鏡斷裂、右側車殼破裂、機││││車無法發動,丙○○並因而受有││││左手拇指挫傷瘀青腫之傷害。適││││甲○○經過後上前察看,乙○○││││遂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吳再 ││││生之事實。│├──┼─────────┼──────────────┤│三│告訴人甲○○之指訴│乙○○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與證述│甲○○之事實。│├──┼─────────┼──────────────┤│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乙○○於酒後駕車,且已達不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安全駕駛狀態之事實。│││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五│照片9張│乙○○毀損丙○○之機車,致該││││機車右側照後鏡斷裂、右側車殼││││破裂之事實。│├──┼─────────┼──────────────┤│六│臺北縣立醫院96年7│乙○○傷害丙○○,致 陳尚民 受│││月20日北縣醫診字第│有左手拇指挫傷淤青腫傷害之事│││0000000號驗傷診斷│實。│││書政本(甲種)││└──┴─────────┴──────────────┘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丙○○另指訴被告乙○○以手毆打其左臉,被告乙○○就此雖坦言不諱,惟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臉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尚有為何。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傷害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