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0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 爰增 列但書明定之」,上開法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之修正理由二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已於95年11月24日對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之本案判決提起合法上訴(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即對於原法院96年2月13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甲○○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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