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乙○○
丙○○甲○○丁○○戊○○原住台北市○○區○○○路○段○○○
號5樓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89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更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存事件受理聲請人提存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00萬元;聲請人為收回對於相對人1,500萬元之債權,已將抵押物拍賣,但尚餘本金12,972,3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其後,經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丙○○、甲○○等人取得確定之民事判決,對於相對人丁○○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相對人戊○○之住所雖不明,但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戊○○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本院將郵局存證信函公示送達通知相對人戊○○行使權利,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即: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保全之請求係1,500萬元,惟其對於相對人乙○○、丙○○、甲○○、丁○○等4人取得確定之民事判決或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各為14,380,066元(計算式:12,972,326+1,407,740=14,380,066)、14,372,326元(計算式:12,972,326+1,400,000),此情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據此可知,聲請人本案訴訟或支付命令並非全部勝訴。再者,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丙○○、甲○○、丁○○等4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全體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況依聲請人所述情形,亦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聲請人雖稱其已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戊○○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本院將郵局存證信函公示送達通知相對人戊○○行使權利。但聲請人既有前開未合法催告相對人乙○○等4人行使權利情事,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全體相對人行使權利。
四、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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