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親字第181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於95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親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本院於96年1月11日以96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見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2號卷第2、5頁),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今仍未遵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2號卷第9、1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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