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0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於88年8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及起訴,於90年3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同其另案因違反槍砲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2年
7月17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1年1月2日未執行,嗣因上揭假釋經撤銷,再度入監執行上揭殘刑,甲○○另涉犯過失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7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上揭殘刑執行,於95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在桃園縣○○鄉○○村○村路○段○○號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只。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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