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49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玖貳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並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上開刑期合併執行,於95年1月27日合併假釋出監,至同年8月24日期滿,且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7月17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及臺北縣鶯歌鎮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95年7月20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9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驗尿報告、毒品檢驗照片。
㈢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