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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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EWMUANG
男25歲在臺無固定舊居留證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KAEWMUANGPHANAOSOMCHAI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扁鑽 壹把沒收。
事實
一、KAEWMUANGPHANAOSOMCHAI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5年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夜市購買屬管制刀械之扁鑽1把,將之攜帶藏放在身。嗣於96年5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扁鑽。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KAEWMUANGPHANAOSOMCHAI坦承不諱,而被告持有之扁鑽經送請鑑定結果,認該刀械之刀刃為三角形,兩面開鋒,末端為可握之形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乙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6年6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0961034745號函所附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復有扁鑽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刀械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時間長達1年,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扁鑽1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