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5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陸拾日,減為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拘役陸拾日,減為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潘豔梅 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關係,甲○○於民國96年3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因故與妻潘豔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潘豔梅恫嚇稱:「你去死,如果你再回來就把你砍死」等語,以欲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潘豔梅,使潘豔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潘豔梅,致潘豔梅受有臉部及右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豔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潘豔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潘豔梅受傷照片2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此據渠等一致述明在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彼二人間具有家庭成員之關係,因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依該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告訴人所受臉部及右臂多處挫傷之傷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於言詞恐嚇,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恐懼不言可喻後,竟又加毆傷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件傷害及恐嚇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