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告 李金安

柏邵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張祐誠 律師

被告 林慶智

吳淑娟

林慧宜

林慧音

楊美錦

蔡馥羽

蔡汶含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30 分,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行釐清之事項,應再開辯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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