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司調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謝儀穎 等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 謝儒銘 應就彰化縣○○鎮
○○路○○號房屋,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所得買賣價金予相對
人謝儀穎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持理由依據顯然係民法第
244條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
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形成之法
律關係,並無從調解。再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
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而聲請人自陳本件相對人
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3年1月12日,然聲
請人係於110年3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有蓋本院收狀章
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
滅。依前開情事及本件係因金融機構所生債權所衍生之請求
等,並無調解實益。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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