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劉貴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劉貴蘭於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菜市場左轉十甲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並行至十甲路10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陳惠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五街48巷往十甲路菜市場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惠珠受有第1、3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劉貴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劉貴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惠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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