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3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商標水壺壹佰參拾伍件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璇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0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確定,114年3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寶可夢商標水壺135件(詳113年度保管字第90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至114年3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商標水壺135件,係侵害被害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物品,有鑑定報告書、蝦皮帳號基本資料表、被告寄送含有扣案水壺之包裹照片、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超商代收聯、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6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保管字第90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5308卷第27至91頁、第119頁),足認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商標水壺135件(含警方購證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