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告 陳筱萱
被告 徐維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國113年1月22日書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等有參與加害原告部分之犯行。從而,被告等既非本件刑事案件中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