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5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瀚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瀚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瀚禟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具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亦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案業於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復於114年6月27日宣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在案(尚未確定)。茲被告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訊問被告,並斟酌被告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如上,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逃亡之羈押原因猶存,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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