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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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債務人 王盛蘴 (原名 王昇弘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盛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法院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或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參諸上開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前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6年6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將債務人於106年8月25日所提出,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每月1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7,400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送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鼎雄 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命其等於函文到達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後;中國信託、華南銀行、京城銀行、臺中商銀、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摩根公司具狀陳報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板信銀行具狀陳報難以同意系爭更生方案;花旗銀行具狀陳報歉難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勞保局函覆未便同意系爭更生方案,有中國信託、華南銀行、京城銀行、臺中商銀、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摩根公司、板信銀行、花旗銀行出具之陳報狀及勞保局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另中小企銀、鼎雄公司、元大公司、中正公司、艾星公司、健保署、匯誠公司逾期不為確答,依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因無債權人表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而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未過半,且其等代表之債權額,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上開條例第60條第2項反面解釋,不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系爭更生方案,自應認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
三、債務人目前受僱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有誼光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按,雖足認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惟因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7,955元,此參諸誼光公司函文所附薪資明細表(下稱系爭薪資明細表)之記載自明;扣除債務人每月應繳納之社會保險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共計1,069元,此有系爭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6,886元(計算式:27,955-1,069=26,886)。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參考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並斟酌債務人目前每月支出之房租5,200元、管理費1,288元,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6,000元等情,此參諸系爭更生方案之記載自明,認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6,000元為適當;債務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內記載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20,555元,應無足取。是以,債務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之餘額,應為783,792元〔計算式:(26,886×12×6)-(16,000×12×
6)=783,792〕;而債務人所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額僅有532,800元(計算式:7,400×12×6=532,800),約僅為其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之餘額之68%(計算式:532,800÷783,79
2×10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難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而有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自不應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核與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即屬有間,亦不應依該條後段規定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準此,本院認本件應無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法院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其次,債務人迄今均未撤回更生之聲請,是本件亦無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
四、從而,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又無前開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法院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或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前段所示。
五、末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條例第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此觀之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記載,即可明瞭,堪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上開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或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