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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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
郭政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
1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6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政偉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及枚數」欄所示偽造之「 周玉貴 」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上開銀行」之記載更正為「花旗銀行」,且將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書之附表,並增列「被告2人於107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陳素為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素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自應適用被告陳素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陳素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就附表編號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⒊被告陳素各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及
枚數」所示「周玉貴」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陳素於如附表編號1至10「申貸日期」所示之時間,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就附表編號11至12部分: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簽名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個人資料以製作如附表編號11、12「申貸文件」欄所示文件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申請貸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申請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申請貸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陳素、郭政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⒉被告2人間,就前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1至12「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及枚數
」所示「周玉貴」線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1至12「申貸日期」所示之時間,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陳素所犯上開12罪,及被告郭政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陳素於行為時為年約56歲之成年人,被告郭政偉
於行為時則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分別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得共計116萬8000元,損害告訴人周玉貴及花旗銀行之權益,所為俱屬非是,惟念 及渠 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116萬8000元完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5頁),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俱如前述,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訴卷第46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2人分別就如附表「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及枚數」欄所示
偽造「周玉貴」署名部分,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就偽造如附表「申貸文件」欄所示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花旗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相當於價值共116萬8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屬犯罪所得,然渠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116萬8000元完畢,已於前述(見審訴卷第45頁),是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表┌─┬────┬────┬────┬─────┬────┬───────┐│編│申貸日期│申貸文件│偽造署押│詐得金額│證據頁碼│罪名及宣告刑││號│││所在欄位│(新臺幣)│││││││及枚數││││├─┼────┼────┼────┼─────┼────┼───────┤│1│100年1│花旗(台│①申請人│16萬1000元│臺灣臺北│犯行使偽造私文│││月14日│灣)銀行│中文名欄││地方檢察│書罪,處有期徒││││卡友 吉享 │壹枚。││署106年│刑伍月,如易科││││貸申請書│②申請人││度他字第│罰金,以新臺幣││││暨約定書│姓名欄壹││4090號卷│壹仟元折算壹日│││││枚。││(下稱他│。│││││③甲方簽││字卷)第││││││名欄壹枚││36頁、第││││││。││38頁、第││││││││92頁││├─┼────┼────┼────┼─────┼────┼───────┤│2│100年3│花旗(台│申請人簽│6萬6000元│他字卷第│犯行使偽造私文│││月17日│灣)銀行│名欄壹枚││39頁、第│書罪,處有期徒││││ 卡友吉享 │││92頁│刑參月,如易科││││貸信用額││││罰金,以新臺幣││││度動用/││││壹仟元折算壹日││││調整申請││││。││││書│││││├─┼────┼────┼────┼─────┼────┼───────┤│3│101年12│花旗(台│①申請人│9萬3000元│他字卷第│犯行使偽造私文│││月15日│灣)銀行│中文姓名││40頁、第│書罪,處有期徒││││卡友吉享│欄壹枚。││92頁反面│刑肆月,如易科││││貸信用額│②申請人│││罰金,以新臺幣││││度動用/│身分證字│││壹仟元折算壹日││││調整申請│號欄壹枚│││。││││書│。││││││││③申請人││││││││簽名欄壹││││││││枚。││││├─┼────┼────┼────┼─────┼────┼───────┤│4│102年3│花旗(台│申請人姓│2萬1000元│他字卷第│犯行使偽造私文│││月28日│灣)銀行│名欄壹枚││41頁、第│書罪,處有期徒││││卡友吉享│││92頁反面│刑貳月,如易科││││貸信用額││││罰金,以新臺幣││││度動用/││││壹仟元折算壹日││││調整申請││││。││││書│││││├─┼────┼────┼────┼─────┼────┼───────┤│5│102年6│花旗(台│申請人姓│2萬元│他字卷第│犯行使偽造私文│││月3日│灣)銀行│名欄壹枚││42頁、第│書罪,處有期徒││││卡友吉享│││92頁反面│刑貳月,如易科││││貸信用額││││罰金,以新臺幣││││度動用/││││壹仟元折算壹日││││調整申請││││。││││書│││││├─┼────┼────┼────┼─────┼────┼───────┤│6│102年8│花旗(台│申請人姓│25萬7000元│他字卷第│犯行使偽造私文│││月11日│灣)銀行│名欄壹枚││43頁、第│書罪,處有期徒││││卡友吉享│││93頁│刑陸月,如易科││││貸信用額││││罰金,以新臺幣││││度動用/││││壹仟元折算壹日││││調整申請││││。││││書│││││├─┼────┼────┼────┼─────┼────┼───────┤│7│103年3│花旗(台│申請人簽│10萬元│他字卷第│犯行使偽造私文│││月4日│灣)銀行│名欄壹枚││44頁、第│書罪,處有期徒││││卡友吉享│││93頁│刑肆月,如易科││││貸信用額││││罰金,以新臺幣││││度動用/││││壹仟元折算壹日││││調整申請││││。││││書│││││├─┼────┼────┼────┼─────┼────┼───────┤│8│103年4│花旗(台│申請人簽│10萬5000元│他字卷第│犯行使偽造私文│││月30日│灣)銀行│名欄壹枚││45頁、第│書罪,處有期徒││││卡友吉享│││93頁│刑肆月,如易科││││貸信用額││││罰金,以新臺幣││││度動用/││││壹仟元折算壹日││││調整申請││││。││││書│││││├─┼────┼────┼────┼─────┼────┼───────┤│9│103年10│花旗(台│①準備撥│7萬9000元│他字卷第│犯行使偽造私文│││月2日│灣)銀行│款帳戶帳││46頁、第│書罪,處有期徒││││卡友滿福│號欄壹枚││48頁、第│刑參月,如易科││││貸申請書│。││93頁│罰金,以新臺幣││││暨約定書│②申請人│││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名欄壹│││。│││││枚。││││││││③甲方(││││││││借款人)││││││││欄壹枚。││││├─┼────┼────┼────┼─────┼────┼───────┤│10│104年3│花旗(台│①申請調│10萬4000元│他字卷第│犯行使偽造私文│││月3日│灣)銀行│整滿福貸││49頁、第│書罪,處有期徒││││卡友滿福│信用額度││50頁、第│刑肆月,如易科││││貸信用額│金額欄壹││93頁反面│罰金,以新臺幣││││度動用/│枚。│││壹仟元折算壹日││││調整申請│②申請人│││。││││書│簽名欄壹││││││││枚。││││││││③日期欄││││││││壹枚。││││├─┼────┼────┼────┼─────┼────┼───────┤│11│104年9│花旗(台│申請人簽│7萬4000元│他字卷第│共同犯行使偽造│││月1日│灣)銀行│名欄壹枚││52頁、第│準私文書罪,處││││卡友滿福│(花旗銀││94頁│有期徒刑參月,││││貸信用額│行線上簽│││如易科罰金,以││││度動用/│名驗證完│││新臺幣壹仟元折││││調整申請│成)│││算壹日。││││書│││││├─┼────┼────┼────┼─────┼────┼───────┤│12│104年10│花旗(台│①申請人│8萬8000元│他字卷第│共同犯行使偽造│││月31日│灣)銀行│簽名欄壹││53頁、第│準私文書罪,處││││卡友滿福│枚(花旗││55頁、第│有期徒刑參月,││││貸申請書│銀行線上││94頁│如易科罰金,以││││暨約定書│簽名驗證│││新臺幣壹仟元折││││(線上申│完成)。│││算壹日。││││請使用)│②甲方(││││││││借款人)││││││││欄壹枚(││││││││花旗銀行││││││││線上簽名││││││││驗證完成││││││││)。││││├─┼────┼────┼────┼─────┼────┼───────┤│總││││116萬8000││││計││││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79號被告陳素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政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郭政偉為母子關係,緣 陳素前 於民國97年1月間,因需錢孔急,向友人周玉貴請託,經其同意而於同年月22日以周玉貴名義,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並申辦貸款。陳素因此持有系爭信用卡,貸款亦匯入周玉貴交付陳素保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陳素提領花用,陳素並於同年2月14日致電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更改帳單寄送地址為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家,並新增其本人之手機聯絡電話。詎料,陳素竟因身為系爭信用卡之聯絡人而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於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時間,未獲周玉貴同意,偽以周玉貴名義使用系爭信用卡向上開銀行申辦貸款並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周玉貴之簽名,使花旗銀行誤信係周玉貴本人申辦,陷於錯誤而依次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陳素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16萬8,00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1、12部分,陳素因不諳電腦操作程序,竟與其子郭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政偉透過電腦連線系統線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周玉貴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等資料,進行周玉貴之身分認證,偽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經花旗銀行誤信周玉貴本人申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足生損害於周玉貴及花旗銀行對於對申貸文件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周玉貴於105年12月28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195號支付命令,遭花旗銀行求償46萬4,848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貴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素、郭政偉於偵│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貴之│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遭被告│││證述。│二人冒名貸款之上開犯罪事││││實。│├──┼──────────┼────────────┤│3│97年1月22日花旗銀行│證明告訴人受被告陳素請求│││信用卡申請表格影本1│,於97年1月22日,親自申│││份。│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並申辦││││貸款,其上留有告訴人之地││││址與電話之事實。│││││││││││││││││├──┼──────────┼────────────┤│4│告訴人周玉貴之子 梁鎮 │1.證明被告陳素於97年2月│││任與花旗銀行行員於│14日曾致電花旗銀行,要│││106年2月23日之電話錄│求更改帳單寄送地址,並│││音光碟暨譯文(自17分│新增自己之手機號碼之事│││39秒至19分42秒)、花│實。│││旗銀行行員與被告陳素│2.證明花旗銀行行員於核准│││於100年1月14日之電話│貸款前,曾撥打被告陳素│││錄音光碟暨譯文。│之行動電話,並與對方確││││定基本資料及是否親自簽││││名申辦之事實。│├──┼──────────┼────────────┤│5│100年1月14日花旗(台│證明被告陳素、郭政偉(參│││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與最後兩次冒貸行為)偽以│││請書暨約定書、100年3│告訴人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月17日、101年12月15│貸款共12次之事實。│││日、102年3月28日、││││102年6月3日、102年8││││月1日、103年3月4日、││││103年4月30日花旗(台││││灣)銀行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103年10月2日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104年3││││月3日、104年9月1日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104年10月31日││││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1份。││││││││││││││││││││││├──┼──────────┼────────────┤│6│花旗銀行行員 周亞儒 與│證明被告郭政偉依照行員指│││被告二人於104年9月1│示於電腦上輸入告訴人之基│││日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本資料為身分驗證,與被告│││文。│陳素一同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之事實。│├──┼──────────┼────────────┤│7│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證明花旗銀行所核撥共116│││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萬8,000元款項,遭被告陳│││交易明細影本1份。│素私自提領挪用之事實。│││││││││├──┼──────────┼────────────┤│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證明告訴人接獲臺灣臺北地│││年度司促字第21195號│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支付命令、105年12月│21195號支付命令,遭花旗│││29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銀行求償46萬4,848元,並│││狀影本各1份。│於105年12月29日聲明異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素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0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11、12之犯罪事實部分,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姓名、生日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輸入者有透過網路申辦貸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申辦貸款之電磁紀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郭政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政偉與陳素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素偽造周玉貴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陳素偽造私文書、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遭偽造之周玉貴署名部分,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申請貸款日期│申貸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位│枚數│詐得金額(│行為人│││││││新臺幣)││││││││││├───┼───────┼────────┼──────┼───┼─────┼─────┤│1│100年1月14日│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人姓名欄│3│161,000元│被告陳素││││卡友吉享貸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暨約定書│甲方簽名欄││││││││││││├───┼───────┼────────┼──────┼───┼─────┼─────┤│2│100年3月17日│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人姓名欄│1│66,000元│被告陳素││││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3│101年12月15日│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人資料欄│3│93,000元│被告陳素││││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申請人姓名欄│││││││用/調整申請書│││││││││││││├───┼───────┼────────┼──────┼───┼─────┼─────┤│4│102年3月28日│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人姓名欄│1│21,000元│被告陳素││││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5│102年6月3日│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人姓名欄│1│20,000元│被告陳素││││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6│102年8月1日│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人姓名欄│1│257,000元│被告陳素││││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7│103年3月4日│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人姓名欄│1│100,000元│被告陳素││││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8│103年4月30日│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人姓名欄│1│105,000元│被告陳素││││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9│103年10月2日│花旗(台灣)銀行│準備撥款帳戶│3│79,000元│被告陳素││││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欄、申請人簽│││││││暨約定書│名欄、甲方(││││││││借款人)簽名││││││││欄││││││││││││││││││││││││││││││││││││├───┼───────┼────────┼──────┼───┼─────┼─────┤│10│104年3月3日│花旗(台灣)銀行│申請調整額度│3│104,000元│被告陳素││││滿福貸信用額度動│金額欄、申請│││││││用/調整申請書│人簽名欄││││││││││││├───┼───────┼────────┼──────┼───┼─────┼─────┤│11│104年9月1日│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人簽名欄│1│74,000元│被告 陳素及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線上簽名認│││郭政偉││││用/調整申請書│證)││││││││││││├───┼───────┼────────┼──────┼───┼─────┼─────┤│12│104年10月31日│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人簽名欄│2│88,000元│被告陳素及││││卡友滿福貸申請書│甲方(借款人│││郭政偉││││暨約定書│)簽名欄(均││││││││為線上簽名認││││││││證)││││││││││││││││││││││││││││││││││││├───┴───────┴────────┴──────┴───┼─────┼─────┤││1,16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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