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顯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9號、106年度偵字第17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顯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顯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至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中山區某統一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擬收取出租帳戶之金錢對價。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 陳冠寰 、 蘇炯洋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嗣因告訴人陳冠寰、蘇炯洋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冠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蘇炯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顯讚(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客觀經過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是疏忽才導致這件事情,伊相信朋友謝鎮○○○鎮○○○○○路認識某女子想要交往,該名女子在做運動彩券,需要帳戶資料,伊為了幫助 謝鎮安 ,始將上開2個帳戶寄出予他人,謝鎮安有說那女子可能會付一些租金,多少伊不知道,也不在乎,伊沒有要幫助別人從事詐欺的行為。」云云。然查:
(一)前揭合庫及一銀帳戶為被告為申設,後於106年7月11日,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前揭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中山區某統一超商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告訴人陳冠寰、蘇炯洋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炯洋、陳冠寰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 (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3頁反面,枋警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4張、被告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6年
7月份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蘇炯洋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冠寰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原審簡字卷第37-40頁,警一卷第18-19頁,警二卷第7-10頁,警一卷第6-8、10、15-16頁,警二卷第17-18、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係因朋友謝鎮安要追女友,伊出於幫忙朋友之意思始交付帳戶云云,查證人謝鎮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交友網站看到兼職廣告,與對方以LINE連繫後,對方稱為荷蘭運動彩券公司,在臺灣也有據點,因此需要人頭帳戶,並自稱「 陳雅欣 」,之後伊有告知被告此事,伊本身對「陳雅欣」有所懷疑,有跟被告說萬一是詐騙集團怎麼辦,被告要寄出帳戶也有告訴伊,伊還提醒被告要試的話寄1本帳戶就好,也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跟那個女的講的,最後寄了2本帳戶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37頁)。又觀被告提出之與證人謝鎮安、陳雅欣之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原審簡字卷第37-39頁),證人謝鎮安先與「陳雅欣」談論運動彩券租借帳戶之事,後證人謝鎮安又以「謝謝鎮地安藏」之暱稱於群組中傳送『「卡片比較脆弱你找個袋子或者小盒子之類的先把存簿跟提款卡包好再用袋子裝好拿到7-11跟店員講寄交貨便寄交貨便是用ibon用的不懂用你問店員」、「你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任意提款機修改密碼統一改成789789全台都有跟公司配合做兼職的擔心密碼搞亂」、「收件地址:(門市…」』等訊息,被告如確係要幫助謝鎮安追求女友,則直接將帳戶交付謝鎮安,由謝鎮安與該女人連繫並自行設法將帳戶交付該女子,讓該女子欠下對謝鎮安之人情即可,實無必要被告自己親力親為而將帳戶寄出,被告此作法並無法讓謝鎮安達到討好該女子之目的。況被告於偵查時初稱該女子因為有欠銀行錢,所以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才跟我借帳戶,惟又翻稱是要作運動彩券(偵一卷第5至6頁)云云,所辯出借帳戶之理由前後亦有矛盾。再觀之謝鎮安與「陳雅欣」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簡字卷第40頁),係由謝鎮安與「陳雅欣」洽談兼職內容,於被告寄出帳戶後,謝鎮安並向「陳雅欣」詢問:「我朋友收到錢了嗎」等語,可知證人謝鎮安於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事件中扮演居間之角色(此涉及謝鎮安是否亦犯幫助詐欺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惟被告亦自承:106年7月我與謝鎮安在左營蓮池潭附近的綠茶店,謝鎮安說該女子需要帳戶,後來謝鎮安用LINE跟該女子聯絡,該女子不知道是用通話還是用傳訊息的方式告知我說帳戶要寄到何處,我印象中是謝鎮安將我介紹到他與該女子的LINE群組當中,該女子傳訊到群組中,我們三人都可看到。謝鎮安有跟我說提供一本可獲得一些租金,詳細價格他可以跟對方談。」(偵一卷第11頁)等語;足認被告亦可以與該女子可以直接聯繫,而無須透過謝鎮安,並可從出租金融帳戶中獲取相當之對價。是被告辯稱:因謝鎮安認識之女子在做運動彩券須帳戶資料,伊因幫助朋友謝鎮安而寄出帳戶,自己也是疏忽被騙云云,無從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伊於106年7月11日寄出帳戶後,隨即於翌日向謝鎮安詢問,經謝鎮安於13時45分許表示:「10:44今天她(「陳雅欣」)退出」,伊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許前往一銀五福分行掛失並補發存摺,顯見伊也是受別人詐騙云云,惟查: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詐欺集團為防範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無法提領詐得款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集團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則詐欺集團幾無可能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蓋若貿然使用是類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致事後可能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提領轉入款項,豈非前功盡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1日17時26分、19時21分許,以電話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詐欺,使之受騙而於同日夜間匯款(匯款時間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號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方式全額領出等情,有前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銀行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含電話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被告辯稱係疏忽遭騙,已有向銀行聲請掛失並補發存摺云云,其於詐欺集團得手後始向銀行聲請掛失之動作,此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自承:上開帳戶匯出前,帳戶內應該是沒有錢或僅剩下幾百元等語(偵一卷第13頁),足認被告已甚少使用該帳戶,帳戶內幾無存款,此一客觀事態,亦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又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衡以其自承為三專畢業,目前在中華電信警衛室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依其學歷及社會經驗,就此顯難諉為不知,是其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提供該名不詳人士使用,更擬收取出租帳戶獲取對價,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對被害人2人先後多次撥打電話施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被害人於接續時間內數次匯款,然渠等各該次所為對同一被害人所進行之犯行,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罪正犯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詐,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以一罪。
四、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欺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真切之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及已經有獲取出租帳戶之租金對價,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而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新臺幣)│帳戶│├──┼────┼────────────┼──────┼─────┼────┤│1│陳冠寰│於106年7月11日19時26分許│106年7月11日│30,000元│合作金庫││││,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21時8分許││帳戶││││予陳冠寰,訛稱因超商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訂貨,│106年7月11日│30,000元│第一銀行││││需取消訂單,致陳冠寰陷於│21時10分許││帳戶││││錯誤,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2│蘇炯洋│於106年7月11日17時21分許│106年7月11日│29,985元│合作金庫││││,佯裝為HITO本舖及銀行客│20時11分許││帳戶││││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炯洋,├──────┼─────┼────┤│││訛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繳│106年7月11日│29,985元│合作金庫││││交年費,必須前往自動櫃員│20時25分許││帳戶││││機操作取消,致蘇炯洋陷於├──────┼─────┼────┤│││錯誤,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106年7月11日│6,985元│合作金庫││││而匯款至被告帳戶。│20時34分許││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