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償還,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按期付息,第十三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而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七五加五.六碼合計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為憑;詎上開借款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電腦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三萬零九百元(裁判費三萬零七百元、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