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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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八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正雄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計程車排班、移車與被害人 黃國華 發生糾紛,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被告將所駕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永福路口附近之介壽路一段邊,因被害人黃國華欲對被告不利而躲進其所有同上營業用小客車,被害人黃國華再持拐杖鎖攻擊為他人勸阻後,至同上營業用小客車旁出語恐嚇被告,並步行離去。惟被告竟萌殺人故意,駕駛同上計程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至介壽路一段七六七號前約四公尺處,加速撞擊被害人黃國華,致其身體彈起撞擊至被告所駕營業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右前端,被告猶不煞停仍向前衝駛,使被害人黃國華彈起倒在停於同路段七六一號前賓土小客車後車廂下方,並受有右眼眶瘀血、右眼外側及右頰挫傷、雙膝挫傷、左掌與左肘挫傷、右大腿骨折、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多發處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日時二十七分許死亡。嗣被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被害人黃國華之繼承人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醫藥費用五千七百零四元合計一百四十萬五千七百零四元,並因係被告故意行為所致,再依法向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不爭執其駕車殺害被害人黃國華,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被害人黃國華之繼承人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醫藥費用五千七百零四元合計一百四十萬五千七百零四元等事實,惟辯稱本件並非交通事故,不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範圍,係原告不察而誤為給付,自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交通事故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同上時、地,以殺人故意駕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黃國華,致受有右眼眶瘀血、右眼外側及右頰挫傷、雙膝挫傷、左掌與左肘挫傷、右大腿骨折、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多發處內出血,經灣高等法院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被害人黃國華之繼承人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醫藥費用五千七百零四元合計一百四十萬五千七百零四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死亡證明書、受益人領款收據及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決定書影本各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原告再主張,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係被告故意行為所致,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並非交通事故,不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範圍,係原告不察而誤為給付,自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然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十二條規定同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而被告既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行駛於道路上,撞擊被害人黃國華送醫不治死亡,自屬同上規定所稱使用汽車所致受害人死亡之汽車交通事故,不因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以所駕車輛為殺人工具而有不同,亦與警局為刑事案件之管理而將駕駛汽車故意犯罪除外,僅將駕車過失肇事列為交通事故案件之刑事案件分類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所辯,於法未合,不得憑採。依前說明,被告於同上時、地,故意駕駛汽車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黃國華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故意駕車撞擊被害人黃國華身體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黃國華死亡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被害人黃國華之繼承人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醫藥費用五千七百零四元合計一百四十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後,自得在其理賠範圍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始受請求之通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