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六八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罪處斷。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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