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皇興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 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由於受景氣影響,致資金周轉不靈,聲請人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全廠停工,茲因聲請人積欠廠商之債務現已無資力清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包括信用能力),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陷於長久不能支付之狀態,亦即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而受請求之合法債務,全盤無法清償而言,倘債務人僅一時的支付困難,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至所謂「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債務」者,係指負債超過資產之狀態,代表公司之董事惟有在公司之負債超過資產之情況下,始應向法院聲請宣告公司破產,否則公司一旦經法院宣告破產而進入破產程序中,依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必須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則公司之財產勢必減少而使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更難完全滿足受償。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聲請人每年之資產均有盈餘,而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亦申報須繳納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五千六百三十五元之營業所得稅,再依聲請人提出九十二年一月至八月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以觀,聲請人截至九十二年八月份止尚有營利所得,且須繳納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分別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三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份等資料附卷可證,且依聲請人所自承尚有應收帳款二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一元,及聲請人公司之剩餘財產價值約三千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另外,聲請人尚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一五八三、一六○八、一六三三、一六五八、一六八三、一八七六等建號之建物,及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九○、三九二、三九三等地號土地之龐大不動產資產,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公司直至九十二年八月份仍營運正常,且有相當之資產。雖聲請人陳稱:其尚有應付之票據金額約為一億六千五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積欠員工薪資約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云云,惟上開應付票據金額,依聲請人所提出證五之應付票據明細表以觀,僅例載「廠商名稱」、「未兌現票據金額」,但並無從看出上開票據係何時簽發、何時提示承兌等票據往來之資料,再者,聲請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仍有盈餘,並至九十二年八月份亦營運正常,已如上述,則何以短短三個月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宣告全廠停工,且於不到一年之間,即積欠上開龐大之票據金額債務,實難令人置信。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票據債務之確實無誤且存在,及已無能力支付之事實,故實難遽認相對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