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途經同巿國強七街與國豐三街口,其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上址國豐三街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上址國豐三街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詎疏未注意及此,適 蕭鴻銘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巿國豐三街駛入上址路口,二車不慎撞擊,致蕭鴻銘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受力復撞擊路旁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一四三號重機車,而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壓砸傷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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