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上樟樹林小段第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地號共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介紹完成,是以被告應依一般風俗習慣給付原告仲介之費用,系爭土地面積共二九五二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則為八百九十三坪,每坪以二萬七千五百元成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用七十萬元。惟被告於簽約完成並為移轉登記後,至今分文未付,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二份,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雖委託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僅限於土地過戶手續之委任契約關係而已,此外並無其他之契約關係存在。且「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居間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土地買賣係因其介紹而完成,惟原告應證明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關係,原告僅稱伊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係依「一般風俗習慣」而來,而非兩造間定有居間契約。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介紹完成,是以被告應依一般風俗習慣給付原告仲介報酬七十萬元,惟被告於簽約完成並為移轉登記後,至今分文未付,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僅委託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與原告間並無其他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證明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關係,否則不能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已否認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原告就此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居間契約無誤;更自陳系爭土地係伊介紹訴外人 郭啟明 去買,而由訴外人郭啟明買給被告,並且係訴外人郭啟明答應要給原告仲介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加以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記載「甲○○同意於該契約(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之日付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給予乙○○代書」等內容,訴外人甲○○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當初係答應原告仲介系爭土地以每坪三萬五千元出售成交時,願付五十萬元介紹費給原告等語,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按;另原告尚向本院中壢簡易庭另訴請求訴外人甲○○給付其仲介費五十萬元,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乙份可稽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綜上可知,系爭土地雖由被告買受,惟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反係訴外人郭啟明或甲○○須否給付原告報酬之問題,原告既不能證明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而被告同意給予原告報酬七十萬元乙節,則原告仍遽而請求被告為此給付,即屬無據。次查,兩造間既未成立居間報酬,則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仍無足採。再查,原告僅另空言依「一般風俗習慣」被告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等語,惟並不能舉證證明依據何項風俗習慣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當事人有所約定,始得成立居間契約,並非凡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者,即一概得請求報酬。而本件兩造間並未合意成立居間契約,前已述及,是原告不能取得此契約上之請求,則其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得據何種風俗習慣,以請求被告給付此報酬及被告不為給付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前均已認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七十萬元之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 官惠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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