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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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強烈地震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攜帶乙○○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進入災民甲○○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已因地震倒塌之住處,一同竊取屋內鋁門窗六具,得手後未及搬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供竊盜所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擅自拆除被害人甲○○所有屋內鋁門窗六具之事實,惟均辯稱:當時房屋已倒塌,以為屋內物品沒人要才去拆除。經查,被告二人已承認未經同意即拆除被害人甲○○所有之鋁門窗六具事實,而其二人如何於上揭時地竊取之情,復據被害人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被害人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時堅稱:其屋內鋁門窗尚屬完好,是被告將它破獲後竊取的等語,而該等鋁門窗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該鋁門窗非如被告所言已無人需要,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人,焉有不知未經他人之同意而取人財物,即為偷竊之理,是其所辯之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鐵鎚、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係屬兇器。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害人甲○○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地震房屋全倒之受災戶,業據被害人供明在卷,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強烈地震,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其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在施行期間內,以竊盜之方法取得災民之財物,應依該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生計貪圖不法所有,不思正途而有此犯行、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尚坦承拆除事實、有所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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