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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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投監稽違駕字第65─468124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一段三二一號前,不慎撞到由 白佩宜 所騎乘、後載 簡孟君 之腳踏車,致白佩宜、簡孟君人、車倒地;異議人明知其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不下車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逃逸駛離現場。後因異議人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前方車牌掉落地面,經警查閱車籍資料,通知異議人之家屬,由異議人之家屬輾轉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始於同日二十時許,向警察機關投案。被害人簡孟君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因車禍、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白佩宜則受有右腳骨折、全身擦傷等傷害。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投監稽違駕字第65一468124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略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M8─3309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返家途中,行經南投市○○路○段○○○號前外車道,撞到單車雙乘、橫越馬路之白佩宜、簡孟君;伊立即靠邊停車查看,因天色昏暗,路燈未亮,情急慌張中驅車前進約五OO公尺處打電話報119救人、110報案,及聯絡家人協助處理,即到南投派出所接受處理云云。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汽車肇事;被害人簡孟君因本件車禍、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據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可稽,並有照片二十張可證;而被害人白佩宜因車禍受傷,亦據其父 白政益 指訴甚詳;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九七號相驗卷宗詳閱屬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468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於警訊中供承:伊撞到後,並未立即停車查看,慢慢的將車開回住處;伊肇事後離約一OO公尺(離現場)有停車但並未看到任何異狀;伊沒有救助傷者,到離現場約一OO多公尺;伊才打一一九報案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承:伊很害怕,所以才開一百公尺左右打119叫救護車,沒有留下姓名,然後打電話找不到伊爸爸,就打電話給員警;伊是在伊家旁邊 張家博 家打電話給警員;然後就去投案;伊打電話時間是七點半(晚上);投案時快八時等語。承辦警員 劉俊宏 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稱:「我們根據掉落現場之車牌去找,找到彰南路一段一五三巷四五號之一張家博家,找不到人,張家博還說他(指異議人)在臺中;我就請他聯絡,我們先回所,後來他(指異議人)才打電話來。」等語。按本件車禍撞擊猛烈,異議人之前擋風玻璃右側有破洞,並呈現蛛網式裂痕達三分之二以上,其上並沾有血跡,顯係有人受傷,且情況嚴重,異議人竟稱有停車未看到異狀云云?如未看到異狀,異議人何以又稱曾打電話報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南投市○○路○段附近,住戶密集,人、車來往頻繁,異議人如欲打電話報警,本可向附近之民眾或住戶洽借,依吾國社會常情,一般民眾均無拒絕之情形。而異議人所稱至附近打電話報警云云,前後供述之距離懸殊,是否真實,非無疑問。縱認異議人確曾打電話報警,何以不留下姓名?又何以不打完電話後,折返現場處理?又何以於車禍發生後,逾一個小時,才打電話向警方投案?顯見異議人未下車救治傷者,及採取必要之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確有逃逸之行為;係因事後知悉其車牌掉落現場,警方循線追查中,始出面投案。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駛離現場而逃逸;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即不得考領駕照),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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