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蘇文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台南簡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外,茲引用之,補稱:
(一)被上訴人固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五萬元及六萬元予上訴人,但該款項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而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夥作生意所交付之資金。
(二)兩造及另一第三人合夥到大陸投資,每人應出資三十萬元,但被上訴人僅出資合夥金十六萬元。嗣上訴人前往大陸投資後發覺狀況不佳,被上訴人即不肯交付剩餘之合夥金十四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外,茲引用之,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萬元、五萬元及六萬元,除已提出匯款單為證外,並檢附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佐證。按「消費借貸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自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匯寄之款項,則消費借貸已生效力自不待言,被上訴人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岡山十四支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上訴人又未對該存證信函異議,足證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負還款責任。
(二)上訴人既抗辯該三筆款項係合夥出資,則其對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然其迄今對於「誰與誰合夥?」、「何時合夥?」、「合夥事業為何?」、「合夥契約或章程為何?」...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萬元、五萬元、六萬元,共計十六萬元,經被上訴人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本於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收受上揭款項,但該款項是被上訴人對伊之合夥出資,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十六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三紙為據,上訴人就收十六萬元一節亦不爭執,兩造間確有一十六萬元款項之交付,堪可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之「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足資參照,因之,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一節舉證證明。然查:
(一)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一節,雖屢主張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係合夥出資云云,惟因金錢交付有多種原因,如買賣、贈與、清償、付租、合夥出資等等均屬之,非僅金錢借貸一端,故收受金錢之一方,若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他方,更就雙方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待他方已盡舉證責任,證明有借貸合意時,收受金錢之一方始有提出反證之義務,此為舉證責任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雙方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岡山第十四支局存證信函一紙,主張已催告上訴人還款,但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雙方有借貸契約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收受上揭存證信函雖未異議,但無任何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應僅是單純之沈默;矧上訴人辯稱乃因兩造有親戚(連襟)關係,伊又住在丈人家中,為親戚間之和諧相處,所以對有連襟之誼之被上訴人之催討不予理會等語,被上訴人對兩造間有親戚關係,上訴人住在丈人家中一節並未爭執,堪信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之情況存在,是上訴人對存證信函不予理會,非無可能。故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催討借款之存證信函,未為異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袁靜文~B法官李杭倫~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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