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扶助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二號
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住台中被告甲○○住南投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住南投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扶助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並分別給付原告等各二分之一,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與被告原係婆媳關係,原告乙○○之先夫 黃豐郎 (即被告之子),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服役中因公死亡,原告乙○○於夫死亡後,即由被告住所分出,而與原告丙○○即原告乙○○之子獨立成為一戶,並外出工作,嗣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將原告二人列為貧困征屬甲級二口生活扶助,每年三大節即端午節、中秋節、農曆春節,均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以現金郵寄之方式發放生活扶助金,作為原告二人之生活扶助費用,於八十四年中秋節後,因原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婚,而改為發放原告丙○○一人份之金額,並於八十五年春節後即停止發放,惟上開之生活扶助金,從發放之始至終,全數均由被告以原告乙○○之印章領走,原告乙○○原念在原告丙○○由被告照顧及婆媳之情分,均未過問,惟自七十八年六月份起,其將原告丙○○託付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娘家,並就讀幼稚園後,便請求被告歸還其自七十八年中秋節起至八十五年春節為止,代原告領取之生活扶助金共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二)又聯勤總部依「軍人撫恤條例」之規定,應發給原告二人撫卹金十五年,初始此筆撫卹金亦由被告代原告二人領取,於八十年因原告乙○○向聯勤總部表示異議後,始由伊自行領取,惟被告並未歸還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之撫卹金共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予原告。又原告於八十年前雖曾委託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但被告皆未將系爭款項交由原告。
(三)被告既代原告領取上開之生活扶助金及撫恤金,自應將其代為領取之款項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之生活扶助金及撫卹金,總計共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被告每年領取之日(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丙○○因罹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故需花費龐大之醫藥費用來治療,雖政府有全額補助醫療費用,惟仍須由原告乙○○先行支付後,再向聯勤總部申請補助之費用,由此可知,原告丙○○於七十八年六月之前,雖係由被告照顧,然此期間之扶養費用,仍係由原告乙○○每月給予被告三、四千元來支付,而非如被告所言,係以上開扶助金或撫卹金支付;而且,正如被告所言,於八十年間,兩造就上開撫恤金之問題有向草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成立調解,然此乃因七十八年六月時,原告乙○○先將原告丙○○託付娘家後,被告始申請調解,而非如被告所言:「在調解委員會有調解,八十年原告才將小孩接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之書函影本一份、發卹通知單影本一紙及簡便行文表影本三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影本一份、台灣省政府兵役處簡便行文表影本二紙、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影本一紙、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筆錄影本一份、撫卹金發放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函南投縣政府查詢有關生活扶助金之發放日期、發放方式及被告領受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雖有代原告領取生活扶助金及撫卹金,然這筆錢是要留給被告的孫子即原告丙○○,且原告乙○○已經改嫁他人,不得將這筆錢全部提走,況且多數的錢均已因扶養及醫療原告丙○○而花掉,有些錢則因被告身體不好開刀用掉,但等原告丙○○長大後,被告將會歸還剩餘金額。
(二)被告當初所領的錢,除花用外,其餘的錢,則以被告之名義或原告丙○○之名義存於在國軍台中財務處,八十年之前的撫卹金雖由被告領取,但以被告名義存入草屯鎮第七郵局。本來以被告名義存起來的錢,須原告及被告三人之印章才能領取,不知何時起,這筆款項已被原告領走,而且將印章變更了。
(三)原告丙○○係由被告照顧到八十年間,兩造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原告才將被告丙○○接回自行扶養。
三、證據:提出聯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函影本二件、發卹通知書影本一紙及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就醫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共九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存款利息計算單影本二紙、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紙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二紙、殘障手冊影本一紙、調解聲請書影本一紙、陳情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函國軍台中財務處查詢被告及原告丙○○之存提款記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零七二號侵占事件偵查卷宗,及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查詢原告乙○○領取三節生活扶助金之相關事項文件及法令依據、函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就兩造領取撫卹金之相關事項文件及法令依據、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查詢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歷年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取原告所有之生活扶助金及撫卹金,爰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被告雖不否認領取上開金額,然辯稱其已將上開款項花用於扶養原告丙○○,及日後將會歸還其餘款項等語。
二、首查,原告乙○○之先夫黃豐郎即被告之子,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服役中因公死亡,嗣南投縣政府准許每年三節即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發放生活扶助金予原告,作為渠等二人生活費用之補貼;而聯勤總部亦依軍人撫恤條例之規定,發放撫恤金予原告二人,上開之生活扶助金係由被告代為領受至八十五年春節停止發放,而撫恤金亦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領取至八十年,始由原告自領,而被告自七十八年中秋節起至八十五年春節止,代原告領取之生活扶助金為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之撫恤金為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總計為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書函及簡便行文表、南投縣政府函、黃豐郎之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及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查證屬實,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及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
三、其次,被告雖不否認以原告名義領取系爭款項,惟辯稱其將所領取之系爭款項,除為原告丙○○支出扶養費用外,其餘部份均以其名義或原告丙○○之名義存於國軍台中財務處,被告不負返還系爭款項責任等語。然查,國軍台中財物處目前並無以被告名義或原告丙○○名義之存款,此有國軍台中財務處函在卷足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然曾經表示系爭款項係由被告以「乙○○」之印章領走再佔為己有等語,然嗣後其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其於八十年之前係委託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惟被告並未將之給付原告等語。則原告既然自八十年後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係本於委任關係而領取系爭款項,應可認定。被告既係受原告委任,始有權代原告領取系爭款項,而被告於代為領取系爭款項後,自應交付與原告,現被告怠於履行此義務,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原告丙○○自幼即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因開刀治療而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丙○○自幼即由被告照顧,至八十年三月原告乙○○始接回自己照顧,業據原告乙○○於本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三0七二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明確(見該案卷宗第九頁背面),有該案卷宗附卷可稽。原告乙○○雖然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曾按月給付被告扶養原告丙○○之費用約三、四千元,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是原告丙○○既然自幼即由被告照顧至八十年三月間,則其辯稱曾經於上開期間內支出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應屬可採。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乙○○對於原告丙○○應負扶養義務,又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於受原告乙○○委任照顧原告丙○○期間,所支出之扶養及醫療費用,應認係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揭規定,被告自可請求原告乙○○償還之。故被告主張以其所支出之扶養費及醫療費抵銷原告乙○○對其所請求之系爭款項部分,自應准許。
五、基於此,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總額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其中屬於原告乙○○得請求之部分為二十萬零六百七十三元(分別為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之撫恤金為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七十八年中秋節起至八十四年端午節止之生活扶助金為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部分為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分別為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之撫恤金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七十八年中秋節起至八十五年春節為止之生活扶助金二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然因本件原告丙○○僅聲明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之二分之一),故超出此部分之金額,自不應准許。而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之前,既有因原告乙○○之委任而扶養原告丙○○,並支出扶養費及醫療費共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分別為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九千元及八十年一、二月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居南投縣分局徵字第八八000三0二一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支出之此筆必要費用得請求原告乙○○償還,其主張以此筆必要費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部分金額相抵銷,自無不可,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二十萬零六百七十三元減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於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元)。
六、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受領系爭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無法證明其於起訴前已經催告被告返還,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其中原告丙○○部分,以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原告乙○○部分,則以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將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原告雖然另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然其依據委任關係為請求,既然已經本院准許,則其依據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與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匡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書記官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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