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阮文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玖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經營之維臆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維臆公司)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簡稱高企銀行)、龍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華旅行社)間合作促銷高企銀行信用卡之「前進蘇比克灣」旅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開始,已因促銷無力,呈入不敷出之虧損狀況,惟仍欲以擴大平面媒體廣告促銷該案招攬生意獲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高企銀行支付之部分廣告費挪供自用,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承攬民生報廣告之乙○○詐稱,其與高企銀行、龍華旅行社間有上開促銷合作契約,高企銀行乃負擔促銷之廣告費用,領取費用有保障,並出示三方簽名之契約書底頁,取信於乙○○,致乙○○陷於錯誤,以為刊登「前進蘇比克灣」旅遊及辦理高企銀行信用卡廣告於民生報,將可自丁○○手中領取高企銀行所支付之廣告費,而與丁○○簽訂合約書,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以彩色全國版一次及黑白單位中南部版三十四次,總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元之方式刊登廣告,言明見報後開具統一發票請款。丁○○則在取得該等統一發票後持以向高企銀行請領全額廣告費之%,另則簽發二個月後發票日、維臆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高企銀行支票支付全額廣告費與乙○○。詎丁○○雖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五日及二十九日自高企銀行收取該等廣告費,惟均未存入銀行支票帳戶內,以供乙○○領取票款,支付民生報廣告費,而獲有財產上利益。乙○○則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張支票未獲兌現,始發覺有異,向丁○○查詢時,丁○○仍藉詞搪塞,另分次交付發票日同年二月六日、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同年三月三日之本票二紙以換取先前之退票,最後則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 於右揭 時地委託告訴人乙○○刊登廣告而未支付任何費用等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向高企銀行領取之廣告費用全數用於該促銷案,尚且墊付自己之資金而虧損,未曾獲利,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原高企銀行信用卡促銷案承辦人戊○○、龍華旅行社承辦人甲○○結證三方簽約內容及支付廣告費、旅遊費等情形相符,此外,復有民生報黑白廣告長期合約書、高企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高銀總消費第00三五號函附件(旅遊契約及請款資料)等影本各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本票影本二紙八十六年十二月民生報商廣經手人業績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民生報彩色廣告一份、黑白廣告樣本二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確為轉嫁自己之虧損,將自高企銀行領取應付與告訴人乙○○之廣告費挪給己用,獲得未付費刊登廣告之利益無訛。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未付廣告費與告訴人乃因此企劃案失敗,自高企銀行獲得之每申辦信用卡一人仲介費一千元之仲介費太少,不足以支付自身公司為此案之支出,虧損過多所致,絕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並舉維臆公司經會計師 陳培賞 認證之會計帳冊為證云云。惟查維臆公司所交付會計師記帳之原始憑證,如民生報、聯合晚報、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廣播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均係配合被告向高雄企銀請款而交付,並非已全額支付該等費用,且其中聯合晚報廣告費部分亦欠款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大眾廣播公司廣告費部分亦欠款三十餘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乙○○、證人丙○○、 陳鴻賓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合晚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聯晚法字第八八0六五號函暨附件、大眾廣播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眾婕字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足佐。再者被告原交付與會計師簽帳之原始會計憑證均已取回,致無法進一步查證是否確有該等支出一節,亦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培賞會計師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函一份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所舉帳冊收支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自高企銀行領得之二百零九萬七百八十元挪為己用,且非故意不償付告訴人之廣告費。
三、至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意,因與告訴人成立廣告承攬契約之八十八年十月間無銀行退票紀錄,有高企銀行被告支票往來明細可證,其財產或信用狀況無惡化或緊縮而無力給付之情事,與告訴人間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如有詐欺犯意,實可將全數二百餘萬元之廣告費全額不予支付,而非僅未支付部分廣告費,且就一般商業正常活動而言,亦不可能將所有經營及信用狀況告知交易相對人,按商業活動本即存有各種風險,如被告將所有信用狀況全盤告知告訴人,則虧損中之被告所有維臆公司將完全無法從事商業活動,如此反而造成經濟之阻礙,因此被告未將虧損情形告知告訴人係屬商業上正常之行為,非可逕認為有詐欺故意。再者告訴人承攬廣告刊登亦有收不到費用之風險,渠未能收到被告維臆公司之廣告費,應屬此種風險而應行承擔,另由民事程序處理,否則將混淆民刑事觀念云云。惟按詐欺罪所保護者不僅個人之財產安全,尚兼顧社會經濟之交易安全,乃不允許從事商業活動之人任意擴充不實之信用,利用他人之錢財獲利,否則一旦自己經營不善倒閉,將致其他從事經濟活動者產生連鎖性倒閉,而危及全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此次經營維臆公司之商業活動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有虧損情事,卻仍在二個月後利用與高企銀行、龍華旅行社之合約向告訴人詐稱會將自高企銀行領取之廣告費悉數交付,實則全供自己資金利用,業如前述。即此已超出告訴人可評估之風險內,因告訴人所信賴者乃高企銀行之支付能力,及被告將轉支廣告費,而非未評估被告之支付廣告能力,應受選任辯護人所稱之收不到費用之風險,被告所為尚難謂在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允許之商業風險內,自不得視為單純民事糾葛,亦非不能與未施用詐術,即未持合約底頁表示高企銀行將負擔廣告費,僅任告訴人評估被告維臆公司支付能力承攬廣告而事後未能付款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此外,被告雖曾支付部分廣告費與其他媒體,惟均為金額較小或發生於000年0月份以前者,因告訴人乙○○之民生報廣告費屬金額較高者,乃故未給付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選擇性地就金額較高之債務不與給付,亦屬合乎常情,自不得以此有給付部分廣告費反證全無詐欺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任何費用,亳無悔意,惟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謝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