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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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與上開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騎至高雄市○○區○○路○○○號不知情之丙○○所經營之機車店,委由丙○○為之更換鎖頭,而停放該處。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亦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將如附表編號車號0000000號機車,騎至上開機車店更換鎖頭。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其騎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ZJT─三00號機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騎乘另一不詳車號機車至上開機車店時,因遇警員在該機車店查贓,經丙○○當場指認後,即掉頭逃逸,旋為警方追至高雄市○○區○○街○○○號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要去小港區桂林加油站旁工地找工作,不知何故就被警察逮捕,我根本沒有到機車店,也從未偷車云云。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三台,分別為 廖俊傑葉龍杰 、丁○○所有置放於上開地點失竊之事實,均據被害人廖俊傑、葉龍杰及丁○○等三人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及贓物領據各三份附卷可稽。再本件係警方至前開丙○○經營之機車店中查贓,發現其店中之有二台機車鎖頭已經毀損,疑似贓車,經丙○○告以該車均係一男一女牽至其店中要求更換鎖頭,適被告乙○○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該機車店前,因遇警查贓,見情勢不對,旋即逃逸,經丙○○當場指認後,為警追獲之情,已分據證人即警員甲○○、庚○○、 鍾進文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先後陳述屬實(見偵卷頁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此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陳稱: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XLW─六七三號機車係被告乙○○牽至丙○○之機車店欲換鎖頭而置放於該店,而被告騎乘ZJT─三00號機車前來,見警方查贓後,旋即逃逸等情相符(見警卷頁二)。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認識被告,當日伊向警方指認之人係一名男子,結果警方抓來一個女人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丙○○於警訊時之錄音帶當庭勘驗之結果,丙○○確實以自然之態度陳述當日被告乙○○與一不詳姓名男子騎乘上開機車前來更換鎖頭之情節,其內容均與警訊筆錄所載相符,此有該警訊錄音帶附卷可佐。是證人丙○○於本件案發之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自較其後思慮本案利害關係後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況本件被告被捕之地,恰有上開遭竊之ZJT─三00號機車在其身旁不遠之處,若謂其僅係路過該處,孰人能信。再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男子,竟於連續於本件案發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同一日內,騎乘上開機車至同一機車店內更換鎖頭,高達三台;且上開三台機車遭竊之時間甚為密集,復均距本件案發之日僅一至二日,而被告復非專門之收購機車之業者,顯見上開機車無非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共同竊盜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收受贓物(機車)之前科,復不知悔改,再與不詳姓名者共同竊取本件機車,高達三台,且其犯後猶飾詞狡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乃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失竊物品│├──┼──────┼──────┼──────────────┤││八十八年│高雄市前鎮區│己○○所有車號0000000││一│一月三十一日│光華二路三九│輕型機車一台(價值三萬五千元│││晚上六時許│五號│)│├──┼──────┼──────┼──────────────┤││八十八年│高雄市○○街│戊○○所有車號0000000││二│二月一日│三十二號前│重型機車一台(價值二萬三千元│││晚上八時許││)│├──┼──────┼──────┼──────────────┤││八十八年│高雄市○○街│丁○○所有車號0000000││三│二月一日│四十三巷七弄│重型機車一台(價值四萬四千元│││晚上十時許│二十四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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