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
住台南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由台南縣政府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零點叄壹壹捌公頃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0.三一一八公頃土地係耕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出租予被告之父 黃先化 ,訂有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被告之父黃先化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即未自任耕作,由其子即被告乙○○載運廢棄物進入傾倒堆置,並加以燃燒,造成環境污染。
且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之父黃先化私自與鄰地交換耕作,然交換耕作之土地,實際並未耕作,且因被告傾倒廢棄物,系爭土地之土壤已成硬塊,非用耕耘機翻開土壤,否則不能從事農作。承租人既未自任耕作,上開耕地租約依法已屬無效,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黃先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為現耕繼承人,自應由被告承受本件訴訟。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新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耕地租佃委員會決議「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將該承租耕地,傾倒大量廢棄物,明顯違反三七五租約要旨,由出租人收回耕地並終止租約」。嗣再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決議為「租約土地由出租人收回」。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台南縣環保局及新市鄉公所提出檢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經新市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發函對被告課處罰鍰並限期於三十日內改善,然於告發期間被告仍繼續運載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並加以燃燒。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原告再向台南縣環保局提出檢舉,台南縣環保局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前來,此時正值新市鄉公所開協調會當天,因時隔八天,致錯失當場發現承租人傾倒廢棄物之良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回函,經複查該地號已全部清除完畢。
(三)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有收取被告所寄之匯票,金額一0六三一元,此乃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之租金。依租約第二條約定:租金繳納期間為每季農作物收成後一個月內(約半年左右),承租人應按期繳納。然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間整整經過一年八個月,仍未見承租人繳納。然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並不影響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因本案仍於爭議當中,原告暫不收取租金,被告主張暫把租金存放於法院由法院處理一事,原告同意,並請承租人即時執行,待法院審判後,由法院定奪。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出庭時,即承認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起運載廢棄物入該農地,而目的為使土壤更為肥沃,利於種植其他農作物,然明顯可看出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至十二月份間,被告並無種植農作物,且農地上只有廢棄物,而被告於答辯狀內所提之農作休耕申請書,只有八十五年二期、八十六年二期及八十八年二期,唯獨缺少八十七年二期(七月至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期(一月至六月)之種植申請書。可見承租人於該段期間內交代不清,且有故意隱瞞之嫌,否則為何不提供期間內農作或轉作之申請書呢?加上所附帶之收據上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份及五月份之收割、買賣單,足証被告在該段期間內確實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二)被告所提一期稻作收割後(即是八十七年五月份收據)暫放廢棄物三個月,早已清除。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份間仍發現有大量廢棄物置於該地,至於被告所提供復耕土地上之照片,應為八十八年七月間所攝。另被告所提種植田青之照片,此乃該筆農地之小部份面積,因大部分面積已因土壤變質而長不出田青,故被告刻意避而不照。
(三)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鄉公所調解後,各調解委員提議由地主收回耕地,但附帶補償,依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而非如承租人所提土地公告價三成一。被告載運新市科學園區內神隆製藥廠商之廢棄物多時,被告辯稱下班時,需以此地耕作補貼家用,於時間上根本不符。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起運廢棄物入該農地,從未告知原告欲此廢棄物填高田地。並敘述原告要求承租人以金錢補償土地損失,否則向環保局告發。原告於租佃爭議申請書內一再強調出租人一向本著平常心看待此爭議案,並未有強迫索回之意及行為。試問出租人會在明知亂置廢棄物及脅迫他人以欲牟利者情況下知法犯法且被處以重罰的行為嗎?近來廢棄物被非法棄置,可說是層出不窮,究其原因,還是業者為了牟取暴利,從而罔顧人民生活品質,並破壞國土保育工作。誠如被告所說欲暫放廢棄物後加以轉作耕作,能夠使農地上的土壤更為肥沃、好種植。那請問政府單位何不鼓勵人民棄置廢棄物於農地上,相反的卻要施以重罰呢?被告確載運廢棄物置於農地以牟利賺錢。
四、證據:提出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影本一件、照片二十張、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環四字第五二五0號函影本一件、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所清字第二二五八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八所清字第二五七二號函影本各一件、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台灣神隆公司新建工程車輛出入登記表影本四十三件、戶籍謄本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指控被告從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毫無耕作,土地一直荒廢至今,純屬虛構,承租人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都至鄉公所申請轉作,八十七年有種植一期稻米,八十八年申報轉作田青,每年呈報轉作皆有申請証明,被告私自放置廢棄土是於一期稻作收割後,暫放廢棄土、早已清除,現已呈報轉作,種植田青,並無損此地耕作。至於以地換地早在十幾年前,被告未繼承該筆田地前已更換,現今的出租人即原告才繼承六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鄉公所調解中,也已承認為何前出租人未提出異議,現今出租人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鄉公所調解中才提出覆議,現承租人即繼承該筆田地,也是近兩三年的事情,前出租人是否有口頭上同意以地換地,被告並不了解換地的事,如今所有換地見證人,原告父親,被告父親、換地地主即訴外人 張萬得 也已先後過世,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地方民事庭提出,有會同地政測量人員,測量該筆田地,有擴充之實,而沒有縮小,應無損原告的權益,原告若執意換回田地,被告願意陪同原告前去換回土地,若是鄰地地主,不願換回土地,可以訴請法院強制執行。
(二)被告父親病倒在床三、四年,被告所繼承的舊有土地所有權狀條例,裡面所記載的是不可毀損土地、正常耕作、正常支付租金,被告並不知有最新頒布的條例,土地不能暫放廢棄土,直到被告暫放廢棄土被環保局告發罰款,才知道政府最新頒布條例,否則被告不會知法犯法。當初被告開始傾倒廢棄土時,曾告知出租人此塊田地、地勢低窪、遇雨成災、影響耕作,想要以此廢棄土,填高田地,原告不同意,同時原告要求被告要以金錢補償土地損失,被告拒絕,原告揚言被告若不在一個禮拜以內補償金錢,就要向環保局告發檢舉,以致被告被環保局罰鍰,儘速清理完畢。被告暫放廢棄土,是在政府鼓勵民間辦理轉作,休耕期,並無損土地正常耕作,也沒有毀損土地,以致於土地無法耕作,只是讓土地更為肥沃,好種植。被告每期皆有正常耕作、正常支付租金,又沒有損壞土地,以致土地無法耕作,原告不該提出終止契約規定,也不該把土地收回,損害被告的權益。
(三)八十七年六月系爭土地有暫時放廢棄物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堆放廢棄物之面積約三分之一左右。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則在系爭土地放置板模。另伊幫台灣神隆公司作怪手工作,偶爾會為該公司清運垃圾廢土。伊是八十八年七月復耕,從堆放廢棄物至今年六月皆沒有耕作。
三、證據:提出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影本三件、翻耕田地,收割稻米、買賣稻米、數量、單價及工資之收據影本三件、照片一張及照片影本二張、匯款、郵政匯票、信封、掛號收據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耕地租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理由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環保局及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函查調閱有關查獲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污染之經過及相關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者,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由現耕繼承人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因之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者,如有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自應以現耕繼承人為承租人而提起訴訟。被告黃先化(即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有黃先化之繼承人雖有被告乙○○、 黃東和 、 黃東發 、 黃秀金 、 黃錦秀 ,然查,被告乙○○於三、四年前其父黃先化臥病期間,已代其父黃先化耕作系爭土地,至黃先化死亡後,並由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其他繼承人則放棄繼承承租權,業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並有理由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乃聲明由其現耕繼承人即被告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0.三一一八公頃土地之耕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出租予被告之父黃先化,訂有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被告之父黃先化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即未自任耕作,由其子即被告載運廢棄物進入傾倒堆置,且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之父黃先化私自與鄰地交換耕作,然交換耕作之土地,實際並未耕作,且因被告傾倒廢棄物,系爭土地之土壤已成硬塊。承租人既未自任耕作,上開耕地租約依法已屬無效,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台南縣環保局及新市鄉公所提出檢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經新市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發函對被告課處罰鍰並限期於三十日內改善,然於告發期間被告仍繼續運載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並加以燃燒。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原告再向台南縣環保局提出檢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回函,經複查該地號已全部清除完畢。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有收取被告所寄之匯票,金額一0六三一元,此乃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之租金。然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間整整經過一年八個月,仍未見承租人繳納。然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並不影響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則自認八十七年六月系爭土地有暫時放廢棄物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堆放廢棄物之面積約三分之一左右。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伊在系爭土地放置板模,另伊幫台灣神隆公司作怪手工作,偶爾會為該公司清運垃圾廢土。伊是八十八年七月復耕,從堆放廢棄物至今(八十八)年六月皆沒有耕作。。另辯稱其餘時間均有耕作,八十七年有種植一期稻米,八十八年申報轉作田青,暫放廢棄土,早已清除,無損此地耕作。至於以地換地早在十幾年前,被告未繼承該筆田地前已更換,前出租人亦未提出異議,被告並不知有最新頒布的條例,規定土地不能暫放廢棄土,直到原告暫放廢棄土被環保局告發罰款,才知道政府最新頒布條例,否則被告不會知法犯法。當初被告開始傾倒廢棄土時,曾告知出租人此塊田地、地勢低窪、遇雨成災、影響耕作,想要以此廢棄土,填高田地,原告不同意,同時原告要求被告要以金錢補償土地損失,被告拒絕,原告揚言被告若不在一個禮拜以內補償金錢,就要向環保局告發檢舉,以致被告被環保局罰鍰,儘速清理完畢。被告暫放廢棄土,是在政府鼓勵民間辦理轉作,休耕期,並無損土地正常耕作,只是讓土地更為肥沃,好種植,原告不該把土地收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出租予被告之父黃先化,訂有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被告之父黃先化之子即被告乙○○載運廢棄物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堆置,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由被告之父黃先化與鄰地交換耕作,被告黃先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乙○○單獨繼承為現耕繼承人。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台南縣環保局及新市鄉公所提出檢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經新市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發函對被告課處罰鍰並限期於三十日內改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原告再向台南縣環保局提出檢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回函,經複查該地號已全部清除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照片、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環四字第五二五0號、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所清字第二二五八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八所清字第二五七二號函、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神隆公司新建工程車輛出入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南縣環保局及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函查屬實,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環四字第二二五九八號函及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所清字第九七三八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其荒蕪者而言。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暨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判決)。
四、被告既自認系爭土地自十幾年前即由其父黃先化與鄰地交換耕作至今,且自八十七年六月起系爭土地有放置廢棄物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則在系爭土地放置板模,伊是八十八年七月復耕,從堆放廢棄物至今年六月皆沒有耕作,顯見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迄八十八年六月止,自己均未將系爭土地供耕作使用,且前述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與轉租無異,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自被告違反上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規定時,無待於原告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被告雖辯稱其餘時間均有耕作,八十七年有種植一期稻米,八十八年申報轉作田青,暫放廢棄土,早已清除,無損此地耕作云云。惟按無效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無待主張,也不必經由一定程序使其失效,且無效之法律行為確定無效,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亦不因治療而生效,因之,被告縱於兩造所訂之耕地租約已依法無效後,再予自行耕作,亦不能使已無效之耕地租約再補正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另被告辯稱交換耕作為原出租人即原告之父所同意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稱不知土地不能暫放廢棄土,當初是要以廢棄土填高田地,且在休耕期,無損土地之正常耕作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照片觀之,被告所堆置之廢置物包括廢棄之鋼筋、模板、廢土、石塊、油漆桶、木板、木條、椰子殼、紙箱等,並非被告所稱僅廢棄土而已,上開之廢棄物堆置於農地足以嚴重污染土壤,破壞環境,將使農地無法種植作物,被告竟稱以上開廢棄物填高田地云云,違反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至於未經許可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廢棄物清理法早於六十三年間即經公布施行,被告謂不知新規定云云,亦無可取。至於被告指長達一年堆放廢棄物之期間均在休耕期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休耕申請書,亦缺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休耕申請書,自不足證明堆放廢棄物之時間在休耕期,且被告未讓土地休養反予載放廢棄物加以污染土壤,殊屬矛盾,亦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不實。
五、系爭土地既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向後失其效力,惟被告仍申請續訂租約,有理由書附卷可攷,且仍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原告自有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袁靜文~B法官蔡雅惠~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政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