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晚上九時許,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之酒醉狀態下,明知自己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知謹慎,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二百三十七之一號前時,因酒醉意識不清,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丙○○駕駛之腳踏車,使丙○○於遭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身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公共危險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之酒醉情況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丁○○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其犯行對社會公眾往來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情節重大,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乙○○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貳、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醉駕車,意識不清,致撞傷被害人丙○○,使丙○○於遭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身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犯行,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其所涉犯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者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惟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出於一個犯意,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雖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及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前者如開一槍,後者如共同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同時同地共同或分別實施一罪之共同行為,然此並非表示行為人客觀上自始至終持續進行之某一個客觀舉動,在法律概念上亦當然評價為一行為。例如:行為人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闖紅燈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此時行為人於明知駕車肇事時,若未立即下車對被害人施予救治,反而未停車(如僅踩煞車減緩車速,未將車停止)加速逃逸,依學說及實務之見解,雖行為人客觀上自始至終均只有一個「駕車行駛狀態」之舉動,然此客觀上持續之駕車舉動在法律概念上卻評價為「數行為」(亦侵害數法益),分別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或致重傷)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致死或致重傷罪),因該二罪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各別,行為有異,構成要件不同,依數罪併罰論處。由此可見法律上之行為概念,不能單純自行為人客觀上之外在舉動即遽以判定,而應自行為之實質內涵加以判斷,即依規範之價值判斷,而非事實判斷,易言之,即應以法律規範對行為所為之責難究在何處,而作決定。本件被告駕車之初,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其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律責難重點並非「飲酒行為」本身,而係「行為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為「故意作為犯」;而被告嗣於行駛途中,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應注意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法律責難重點並非單純對於被告之「駕車行駛」之行為,而係「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賦予應注意之注意義務而貿然駕駛車輛」之行為。在犯罪評價上,酒醉駕車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過失傷害所侵害之法益為個人身體之安全,所觸犯之二罪,不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自應分別成罪,又前者為繼續犯,後者為即成犯,二者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相合致而已,係各別獨立之二個犯罪行為,此客觀上持續一個駕車舉動,在法律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數行為」,而不應被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自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屬數罪併罰之問題。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尚屬誤會,而上開二罪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告訴人既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本院就該部分自應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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