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448、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5日9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49公克、驗後淨重0.140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2-
23、28-2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KH2007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檢驗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2、18頁、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有贓物、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9公克、驗後淨重0.14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