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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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涉犯詐欺案件,由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6月1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14時58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269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本院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乃於96年12月15日14時58分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訊問並諭令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有卷附訊問筆錄及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96年12月15日14時58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